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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富诉曾佑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国富
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曾佑亮
向宏周

原告谭国富。
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佑亮。
委托代理人向宏周,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干部。
原告谭国富诉被告曾佑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被告曾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宏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曾佑亮是否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二、本案争议的调解协议书在签订时是否对原告谭国富显失公平?
一、原、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曾佑亮是否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条件而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处于危难或紧迫需要之际,另一方故意利用此种危难或紧迫需要之际而签订合同,该合同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并明显不利于相对方,是认定乘人之危的三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主张签订合同时存在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谭国富主张其与被告曾佑亮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被告曾佑亮乘人之危而订立,即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存在以下情形:1、原告谭国富处于危难或紧迫需要之际;2、被告曾佑亮故意利用了原告谭国富的此种危难或紧迫需要;3、争议的调解协议书违背原告谭国富的真实意思并明显不利于原告谭国富。原告谭国富主张,被告曾佑亮利用了其身体不适并急需继续治疗的危难和紧迫需要。本院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后认为:1、原告谭国富在2012年3月19日出院结算时才支付医疗费76881.62元,而被告曾佑亮在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当日即2012年2月1日就已支付原告谭国富全部费用61320元,本院不认为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谭国富处于急需继续治疗的紧迫需要之际。2、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神经外科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谭国富在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有头痛、眼花、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出现,但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即2012年2月1日原告谭国富是否也出现上述症状?出现上述症状是否足以对原告谭国富的意思表示能力产生严重影响以致于其不能理解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而丧失了合同行为能力?这些事实及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模糊不清的,本院无法确认。而事实模糊不清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败诉风险由谁承担。庭审中,原告谭国富表示不清楚被告曾佑亮存在哪些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违背了其本人真实意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争议的调解协议书在订立时是否对原告谭国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认定一份民事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合同是有偿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的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应该承担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原告谭国富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此份调解协议书时被告曾佑亮利用了某种优势以致合同结果对其明显的不公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国富表示不清楚该调解协议书存在哪些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公平”一词很抽象,空泛地讨论或评判一份合同对某一方是否显失公平是不切实际的,而必须放诸于具体的合同行为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衡量后才宜作出判断。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明显的、差距很大的不对等,合同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合同利益和付出的代价不是明显的、差距很大的不平衡,那么在认定合同结果对某一方是否显失公平时都应当相当谨慎。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国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是76881.62元,被告曾佑亮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为61320元,虽然存在差距,但是原告谭国富是应知晓的,因为该协议是在原告谭国富住院期间签订的,原告谭国富可以咨询其住院治疗及费用开支的相关情况,且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原告谭国富损失的其他补偿方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谭国富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并订立,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曾佑亮的辩称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国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曾佑亮是否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二、本案争议的调解协议书在签订时是否对原告谭国富显失公平?
一、原、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曾佑亮是否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条件而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处于危难或紧迫需要之际,另一方故意利用此种危难或紧迫需要之际而签订合同,该合同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并明显不利于相对方,是认定乘人之危的三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主张签订合同时存在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谭国富主张其与被告曾佑亮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被告曾佑亮乘人之危而订立,即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存在以下情形:1、原告谭国富处于危难或紧迫需要之际;2、被告曾佑亮故意利用了原告谭国富的此种危难或紧迫需要;3、争议的调解协议书违背原告谭国富的真实意思并明显不利于原告谭国富。原告谭国富主张,被告曾佑亮利用了其身体不适并急需继续治疗的危难和紧迫需要。本院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后认为:1、原告谭国富在2012年3月19日出院结算时才支付医疗费76881.62元,而被告曾佑亮在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当日即2012年2月1日就已支付原告谭国富全部费用61320元,本院不认为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谭国富处于急需继续治疗的紧迫需要之际。2、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神经外科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谭国富在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有头痛、眼花、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出现,但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即2012年2月1日原告谭国富是否也出现上述症状?出现上述症状是否足以对原告谭国富的意思表示能力产生严重影响以致于其不能理解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而丧失了合同行为能力?这些事实及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模糊不清的,本院无法确认。而事实模糊不清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败诉风险由谁承担。庭审中,原告谭国富表示不清楚被告曾佑亮存在哪些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违背了其本人真实意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争议的调解协议书在订立时是否对原告谭国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认定一份民事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合同是有偿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的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应该承担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原告谭国富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此份调解协议书时被告曾佑亮利用了某种优势以致合同结果对其明显的不公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国富表示不清楚该调解协议书存在哪些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公平”一词很抽象,空泛地讨论或评判一份合同对某一方是否显失公平是不切实际的,而必须放诸于具体的合同行为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衡量后才宜作出判断。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明显的、差距很大的不对等,合同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合同利益和付出的代价不是明显的、差距很大的不平衡,那么在认定合同结果对某一方是否显失公平时都应当相当谨慎。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国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是76881.62元,被告曾佑亮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为61320元,虽然存在差距,但是原告谭国富是应知晓的,因为该协议是在原告谭国富住院期间签订的,原告谭国富可以咨询其住院治疗及费用开支的相关情况,且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原告谭国富损失的其他补偿方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谭国富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并订立,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曾佑亮的辩称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国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国富负担。

审判长:谭林

书记员:罗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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