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刘超借款30万元,该债权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被告王某某确认,刘超已经实际给付该借款。刘超因无力偿还下欠原告谭某某的借款将3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给债务人王某某,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到期后,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30万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刘超借款30万元,该债权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被告王某某确认,刘超已经实际给付该借款。刘超因无力偿还下欠原告谭某某的借款将3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给债务人王某某,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到期后,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30万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芳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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