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郎某某
申春雨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被告郎某某。
被告申春雨。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申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
二被告以经营管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5月22日止分6次借款,共计30万。
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8厘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履行约定。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郎某某、申春雨偿还借款30万元及14个月利息117600元。
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的借款单位处均为“乐文管业公司”(即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的简称),经手人为被告郎某某、申春雨。
二被告均为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兼职工,该公司负责人王明亮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馆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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