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和,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毛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谭某和与被告毛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毛某、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护理费5474元(68天×80.5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12701.4元(186天×64.9元/天)、伤残赔偿金27995元(12725元/年×11年×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142.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被告毛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军店镇双柏村4组路段时,因调头致原告的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毛某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7892.3元,除原告承担了895元外,其余由答辩人垫付,另外答辩人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271.7元未计入原告总损失中。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请专人护理22天,并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答辩人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诊疗费。另外,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1时,被告毛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军店镇双柏村4组路段时因调头致原告的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谭某和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23日,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诊断原告受伤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双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院外患肢持续石膏外固定6周后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7597.3元、门诊费271.7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开支放射费80元。2017年3月7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某和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开支检查费215元。同年6月12日,该所受原告委托对其护理、营养期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某和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两次鉴定原告共计开支1500元。另查明:1、被告毛某所驾驶的鄂c×××××号轿车于2015年12月30日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杨兆平护理,其生活居住在房县城关镇;3、被告毛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9元。原告住院期间,毛某请裴传江护理,开支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并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元。毛某合计垫付95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原告谭某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和受伤,且毛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谭某和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4元(7892.3元+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474元、伤残赔偿金279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超出法律规定劳动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公司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47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9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1913元。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9569元。原告尚有其他医疗费用共计84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和损失50413元。二、被告毛某赔偿原告谭某和已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三、原告谭某和返还被告毛某已垫付9569元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谭某和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二、三项相互抵扣,原告谭某和尚应退还被告毛某已垫付的806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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