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金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被告刘金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5550.54元;2、护理费10994.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4、就医交通费600.00元;5、误工费4800.00元;6、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00元;10、衣物损失4150.00元;11、诉讼费用1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刘金海驾驶×××号轿车行至三海尚城A区3号楼下时,与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的后果。后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号轿车在保险公司保险,为维护谭某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告诉,望依法判决。
刘金海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过高同意赔偿3000.0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诉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已满62岁,应没有误工费,如无证据,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仅伤者本人入出院2次的交通费,根据辽源市现情况,出租车20元基本足够谭某单次入出院所用,同意赔偿40元。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衣物、手表损失,谭某只主观描述,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本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出院诊断书1份;3、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5550.54元,用药清单1份;4、交通费票据1组;5、鉴定费票据1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5000.00元;6、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刘金海驾驶车牌号为×××号轿车,在友谊大路三海尚城A区3号楼下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时,将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谭某刮碰,造成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谭某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91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二级护理91天,支付医疗费25550.54元。出院诊断为休治1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在诉讼中,谭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作伤残等级评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谭某起诉到法院,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刘金海承担谭某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谭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刘金海赔偿。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谭某的交通费,参照谭某住院时间、伤情、住院的地点等,主张600.00元合理,予以保护。对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本案实际情况,收取5000.00元合理,予以保护。对误工费及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谭某的其他主张,提供证据充分,予以保护。谭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550.54元;2、护理费10994.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4、就医交通费6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8、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66.71元。保险范围外鉴定费、律师代理费6500.00元,由刘金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96066.71元;
二、被告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6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刘金海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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