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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庄某某、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陈鲁(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边某某(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庄某某
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谭某某,邢台新荣辉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无业,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被告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华北路天一城国际商业中心B座1-6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庄某某、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基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庄某某、和达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和达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7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投资经营的协议书,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双方以甲方(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之名义,从葛泉煤矿购煤销往山东邹平电厂等有关事宜…一、双方同意对该合作项目出资700万元左右,双方各出资一半,该合作项目暂定期限为一年。二、双方同意由甲方(李某某)全权负责该合作项目的操作和运营,乙方(谭某某)不干涉甲方的经营方式…六、甲方承诺单独承担该合作项目款项被骗或者不能收回等情况的法律风险,即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协议后,2010年3月8日、15日,由谭某某财务人员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李某某汇款2000000元、1000000元,汇款同日和达基业公司即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两张共计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印有“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由于煤质问题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李某某同意返还原告谭某某出资款3000000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从2010年之后存在多重账目往来,双方在经营生产中有过多次的拆借资金行为,至2012年7月4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经核对、结算往来账目后,另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甲(谭某某)、乙(李某某)双方就2010年所签订协议,经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利息20万元,合计剩余本金95万元加20万元利息,共计115万元,乙方并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2012年10月30日未支付完毕,则2010年所签协议中甲方出资款乙方按贰分息支付给甲方,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被告对账目往来的记录及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款项的性质、用途及是否重复计算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7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李某某之后累计偿还了协议约定1150000元中的1130000元,尚欠20000元没有偿还。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向反诉被告谭某某支付5589733元,扣除应支付给谭某某的各项费用后,反诉被告谭某某还应返还多支付的1239733元。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15张银行转账票据和2张王某书写的收条及1张署名王峰的收条。共计18张单据总金额为5589733元。证人王某当庭证实其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200000元收到条是对当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汇入的200000元出具的收据,是其先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李某某后汇的款,其在收条上特别注明:余欠250000整2013年2月9日结清。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按2012年7月4日的协议给原告230000元现金由王峰代收并出具收条。先打条再汇款是商业习惯,被告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0年3月8日和15日收据中收款方式为:现金,但实际上是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转入20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主张的上述3000000元为李某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由被告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的证词予以认可。证人李某当庭证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入200000元,由王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
另原告质证时称,2010年3月19日的372,733元是被告李某某个人借原告的还款与本案诉争的3000000元无关;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给李某汇入两笔(990000元和410000元)款共计1400000元,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的借款。2010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给王某转账10万元是其还2010年8月26日向李某的借款。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给王某转账87000元,被告李某某已认可不应计算在其反诉的5589733元中。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分三次(10000元、90000元、400000元)给王某汇入共计500000元系被告李某某偿还2010年9月21日借原告个人的款,与本案无关。2011年10月31日给李某转账300000元和2012年4月9日给李某转账100000元均是偿还本案的本金。2012年7月5日起被告李某某开始按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转账30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给李某转账2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给李某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给李某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给李某转账200,000元该款与王某向被告李某某于当日所打收条为同一款项,原告当日只收到了被告李某某偿还的200000元欠款;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给王峰现金230000元整。2013年2月8日之后,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再无其他还款记录。原、被告对李某、王某、王峰均为原告谭某某财务工作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所举证据及证人王某、李某的当庭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后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李某某同意返还原告谭某某的出资款3000000元,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当债务共同负担,被告李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获取收益,被告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达基业公司收到原告谭某某的款项后向其出具了印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将投资款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和达基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共计204140元;被告庄某某、被告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对本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4317元,被告李某某、庄某某、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57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当债务共同负担,被告李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获取收益,被告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达基业公司收到原告谭某某的款项后向其出具了印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将投资款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和达基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共计204140元;被告庄某某、被告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对本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4317元,被告李某某、庄某某、邢台市和达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57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会峰
审判员:卢振华
审判员:吴瑞琳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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