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女。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谭某某申请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0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田某某与合伙人向静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大道XX号的第X层X栋XX号商品房1套(产权证编号为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000035XX号);冻结被告田某某与合伙人向静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大道XX号的第X层X栋XX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为巴国用2014第XX号)。被查封的房屋由被告田某某保管,查封期限为三年。审理中,被告田某某申请追加谭某某为被告,本院通知谭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5日,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夫妻,被告谭某某、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借原告谭某某现金130000元,出借人谭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由原告谭某某丈夫欧阳兆棠给被告谭某某转款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谭某某转账60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谭某某给被告田某某的合伙人田从辉转账1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谭某某的丈夫欧阳兆棠给被告谭某某转款30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谭某某给被告谭某某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谭某某、田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离婚后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谭某某更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2015年10.1还清,借款人田某某,2015.7.26.”。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被告田某某未予偿还,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谭某某参加诉讼以后,原告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12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偿还,已经得到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田某某认可,有被告田某某于离婚后给原告谭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谭某某120000元的义务。被告谭某某辩解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当被告田某某重新给原告谭某某出具120000元借条时,原告谭某某、被告田某某之间即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数额履行义务,经原告谭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夫妻,被告谭某某、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借原告谭某某现金130000元,出借人谭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由原告谭某某丈夫欧阳兆棠给被告谭某某转款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谭某某转账60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谭某某给被告田某某的合伙人田从辉转账1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谭某某的丈夫欧阳兆棠给被告谭某某转款30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谭某某给被告谭某某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谭某某、田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离婚后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谭某某更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2015年10.1还清,借款人田某某,2015.7.26.”。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被告田某某未予偿还,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谭某某参加诉讼以后,原告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12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偿还,已经得到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田某某认可,有被告田某某于离婚后给原告谭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谭某某120000元的义务。被告谭某某辩解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当被告田某某重新给原告谭某某出具120000元借条时,原告谭某某、被告田某某之间即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数额履行义务,经原告谭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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