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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双河与江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谭双河
兰锋(四川遂宁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
江东
杨宗果(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凌巧
郑国文
胡某某
郑某

原告谭双河,男,生于1995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村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兰锋,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东,男,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段111号阳某保险大厦第9层。
代表人孙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巧,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国文,男,生于1956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郑某,男,生于2005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国文,系郑某之祖父。
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果,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双河诉被告江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
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双河及委托代理人兰锋,被告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被告郑国文及郑国文、胡某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双河诉称,2016年4月22日11时32分,原告乘座郑祖林驾驶其所有的川XN0521号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60Km+850m处,与江东驾驶其所有的川A101Q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郑祖林当场死亡,谭双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郑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谭双河不负此事故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018.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8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1510.78元。
被告江东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江东所有的川A101Q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江东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江东所有的川川A101Q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
原告是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案中责任人为郑祖林系被告郑国文、胡某某之子,郑某之父。
三被告作为其亲属参与诉讼,应在继承郑祖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郑祖林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品迭谭双河的损失。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郑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谭双河不负此事故责任。
2、江东所有的川川A101Q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3、交通事故发生后,江东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这些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医疗费当中迭出的自费药、乙类用药比例是多少,迭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怎样承担?
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4.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
5.原告的这些损失应由四被告怎样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1、谭双河的身份证、户口页、江东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客户服务卡、郑祖林的身份证、驾驶证、郑国文的身份证、胡某某的户口信息。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及被告江东、保险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的基本情况以及车辆情况、保险情况。
被告江东、保险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以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郑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谭双河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江东、保险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无异议。
3、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因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转入遂宁市中医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46799.78元、门诊费1219元。
医嘱载明住院前一月需2人护理。
被告江东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同意医疗费中应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该费用由江东承担30﹪。
被告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同意医疗费中应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该费用由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在继承郑祖林的遗产中承担70﹪。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医疗费中应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迭除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
后续治疗费不认可。
4、交通费票据。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是遂宁人,出交通事故后住院、他的亲属乘客车从外地回来看他,原告立案等用去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
原告受伤后,原告提供的票据有1416.10元。
被告江东、保险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由法院认定。
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X级、误工期为10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江东、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等级的结论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认可90天;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赔偿。
6.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营业执照、罗康平、余世贵身份证、委托书。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租赁遂宁市恒达织布厂的房屋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有时在成都打工,有时在遂宁打工,其父母居住在遂宁的房屋内。
被告江东、保险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没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且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单抄件、垫付款凭证。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实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及被告江东、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无异议。
(三)被告江东、郑国文、胡某某、郑某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经被告江东、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经江东、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同意医疗费中应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和该费用由江东承担30﹪,由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在继承郑祖林的遗产中承担70﹪,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和到遂宁医疗、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可交通费1416.1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经被告江东、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5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虽然经被告江东、保险公司、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本院结合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营业执照、罗康平、余世贵身份证、委托书及误工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在遂宁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务工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1,经原告及被告江东、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1时32分,原告乘坐郑祖林驾驶其所有的川XN0521号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60Km+850m处,与江东驾驶其所有的川A101Q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郑祖林当场死亡,谭双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6年5月3日以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谭双河不负此事故责任。
在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5489.58元;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21310.20元、门诊治疗费1219元;共计48018.78元。
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转回当地医院治疗”。
遂宁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脾破裂切除术后;2、腹腔残余感染;3、骨盆骨折;4、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
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出院后加强营养;2、休息一月;住院前1月须2人护理;3、患侧髋关节不能负重;4、定期骨科门诊随访”。
原告之伤残等级经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以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7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对被鉴定人谭双河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一处X级;一处X级;2、误工期为100日”。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了交通费1416.1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至今与其父母租赁遂宁市恒达织布厂的房屋层住,原告在成都、遂宁务工。
交通事故发生后,江东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郑祖林系被告郑国文、胡某某之子,郑某之父。
江东所有的川川A101Q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下列事项:医疗费48018.78元中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的比例为20﹪,迭除费用9603.76元,由江东承担2881.13元,由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在继承郑祖林的遗产中承担6722.63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祖林的损失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郑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谭双河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江东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郑祖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其继承郑祖林之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双河支付赔偿款82510.54元。
三、由被告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双河支付赔偿款881.13元
三、由被告郑国文、胡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郑祖林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谭双河支付赔偿款150555.21元。
四、驳回原告谭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江东负担1543元,被告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负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郑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谭双河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江东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郑祖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郑国文、胡某某、郑某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其继承郑祖林之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双河支付赔偿款82510.54元。
三、由被告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双河支付赔偿款881.13元
三、由被告郑国文、胡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郑祖林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谭双河支付赔偿款150555.21元。
四、驳回原告谭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江东负担1543元,被告郑国文、胡某某、郑某负担3601元。

审判长:黄汉礼
审判员:曹才国
审判员:杨先菊

书记员:刘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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