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李岩冰(河北邯郸赵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岩冰,邯郸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谭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月利4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8月6日,借款人李某某,并称如不还款所有李某某名下家产作为抵押物。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二十二个月利息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
双方约定的利息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规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
双方约定的利息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规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栗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