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张海涛(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蒋禄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涛,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禄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病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四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的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项目均按照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0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84.00元(1973.67元∕月)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诊断费、交通费,本院对认定金额1837.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加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08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434.00元(1452.83元∕月)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事宜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另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按月给原告谭某某发放伤残津贴1480.25元(1973.67元∕月×75%),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7.07元(1973.67元/月×21个月)。
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1837.40元。
四、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5981.13元(1452.83元∕月×11个月)。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病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四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的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项目均按照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0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84.00元(1973.67元∕月)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诊断费、交通费,本院对认定金额1837.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加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08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434.00元(1452.83元∕月)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事宜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另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按月给原告谭某某发放伤残津贴1480.25元(1973.67元∕月×75%),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被告恩施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7.07元(1973.67元/月×21个月)。
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1837.40元。
四、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5981.13元(1452.83元∕月×11个月)。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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