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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涛,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茅田乡。
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建始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给被上诉人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构成四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用人单位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谭某某难以从社保部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因此,费用均应由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6年7月15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鄂劳社文(2006)103号《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指出:有条件的地区,经伤残农民工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营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但该文件只是一个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之规定,作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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