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董某
谢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张青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
被告谢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董某、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云亮,被告董某、谢某某、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董某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的份额,属于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320.54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与住院病历向映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015年7月20日门诊费用,无病历映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实际发生数额,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诉护理费1364.2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营包子铺为生,本院酌定参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天为5578元(28678元/年÷365天×71天)。5、原告无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对其所诉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暂住城市,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X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谭维柱及母亲陈翠华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女儿谭润婷与高书杰均在本市生活,故该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76.7元(16681元/年×(4年+10年)×10%÷2]。7、原告为维修其摩托车用去车辆维修费9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X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确有影响,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身诉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78613.44元,其中包含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890.5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0322.9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因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320.54元,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向被告董某支付垫付款3820.54元,余款73292.9元(77113.44元-8320.54元)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29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垫付款3820.54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董某负担83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董某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的份额,属于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320.54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与住院病历向映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015年7月20日门诊费用,无病历映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实际发生数额,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诉护理费1364.2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营包子铺为生,本院酌定参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天为5578元(28678元/年÷365天×71天)。5、原告无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对其所诉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暂住城市,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X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谭维柱及母亲陈翠华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女儿谭润婷与高书杰均在本市生活,故该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76.7元(16681元/年×(4年+10年)×10%÷2]。7、原告为维修其摩托车用去车辆维修费9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X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确有影响,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身诉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78613.44元,其中包含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890.5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0322.9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因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320.54元,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向被告董某支付垫付款3820.54元,余款73292.9元(77113.44元-8320.54元)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29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垫付款3820.54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董某负担83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14元。
审判长: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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