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燕,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成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伍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210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5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9080元。2、原告就上述海事请求对“吉祥15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福建漳州某船务公司介绍,于2016年3月10日左右与被告协商订立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吉祥158”轮大副,工资每月15000元,次月发上月工资。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湛江港上“吉祥158”轮,任职大副。2016年3月31日晚10时左右,“吉祥158”轮在广州22号锚地靠浮吊过驳装载,因水流急迟迟靠不上浮吊,原告在船舷边指挥时因船体晃动不慎从船上坠落到浮吊,遂双足疼痛、肿胀,无法站立。2016年4月3日,“吉祥158”轮靠岸后,原告先后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于2016年4月4日凌晨转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重庆市××州镇家中休养。被告成功海运辩称,1、被告与原告经第三方介绍认识,接收原告作为船员,原告上船6天后遭遇人身伤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原告在船上执意违反安全规定,擅自跳下船所致,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垫付医疗费,因原告一直拒绝协助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而引起本次诉讼。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天,岗位和薪酬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工资6210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出院视为治疗完毕,不应继续产生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提供所谓工资行情的参考并不能代表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时的工资情况,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对生活并无影响,无须护理,此外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结清。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和回老家的交通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取得大副适任资格。2、《船舶通知单》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吉祥158”轮为被告所有。3、原告《船员服务资历》复印件、《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来源于长江海事局船员综合信息平台,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吉祥158”轮系散货船,航区为沿海航区,船舶所有人系被告成功海运;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湛江港上船,担任“吉祥158”轮大副,于2016年5月16日解职。4、《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日,出院时体内内固定未拆除。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需8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6、购买拐杖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7、2016年3月份、4月份《船员工资行情参考》网络打印件两份,证明2016年3、4月份,丙二散货船大副的工资行情为每月21000元,原告主张工资为每月15000元客观真实。被告成功海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护理时限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情形下护理时限不应该按照90日计算,原告实际上不需要护理。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份工资行情只是参考,被告不是该网合作伙伴,该网合作伙伴只有四个公司,该网工资行情不能代表原告的工资状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成功海运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成功海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虽然真实,但不能单独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成功海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四笔,共计40617.06元。2、《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定原告受伤的事实。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原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复查费和康复费内,原告举证的医疗费为遣返回重庆后的医疗费,原告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并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附件上载明的原告的职务与实际不符,原告实际职务为大副而非三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谭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仅证明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于2015年10月16日取得大副适任资格。2016年3月25日,原告谭某某经被告成功海运聘请在广东省湛江港上“吉祥158”轮工作,并担任大副。被告成功海运并未与原告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关于工资进行口头约定。2016年3月31日,“吉祥158”轮停靠在广州22号锚地,原告谭某某在过驳装载作业时受伤。2016年4月4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出院后早起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应按康复计划进行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均需复查X片;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返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40617.06元,全部由被告成功海运垫付。庭审中,原告谭某某确认收到了被告成功海运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谭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3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某目前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限为24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用2500元。同时查明,2016年3、4月份船员工资行情参考记载,丙二航区散货船大副参考工资为每月21000元,二副参考工资为每月80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8401元。另查明,被告成功海运为原告谭某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谭某某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还查明,“吉祥158”轮系海船,登记所有人及登记经营人均为被告成功海运。
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安徽成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海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成功海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谭某某经被告成功海运雇请到“吉祥158”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原告在“吉祥158”轮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为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而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成功海运在答辩时辩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及相关统计数据做出如下认定:1、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8401元计算,结合原告上船及受伤时间,原告在船工作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60元(58401元×6天÷365天)。2、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8401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40天,误工费应为38401元(58401元×240天÷365天)。4、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1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平均日工资收入为90元,结合鉴定意见,合理陪护为出院后9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9000元(100元/天×90天),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湖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1800元(20元/天×90天),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在住院期间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不再支持。7、交通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不再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了发票,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各项合计60781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吉祥158”轮系海船,原告作为该轮船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就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4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可以从受伤之日起就其赔偿请求向“吉祥158”轮主张船舶优先权。原告至今未申请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船舶优先权消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成功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工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0781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元,被告安徽成功海运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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