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交通运输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南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风玲,该公司经理。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从事交通运输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开元小区2-3-7。法定代表人:朱家驹,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环北路***号江泉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号。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飞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按责任划分应承担的96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1时许,陈泽亮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0公里+600米处在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尾随撞上前方临停的葛士涛驾驶的豫E×××××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随即陈泽亮驾车又撞上道路右侧临停的靳路平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士涛(车主苗某某)、靳路平(车主汇诚运输公司、驰顺运输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泽亮(车主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到严重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和冀D×××××号负事故共同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5%;公司承保车辆非法改装,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应提供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没有证件,不予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冀D×××××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通运输公司,原告谭某某不适格,应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于赔付,商业险事故责任认定葛士涛、靳路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程度15%的责任比例,但该事故的过错及原因为事故车辆非法改装,商业险按条款拒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为单方评估,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汇诚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车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车辆有保险,根据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秦国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1时许,陈泽亮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0公里+600米处,追尾撞上葛士涛驾驶的豫E×××××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随即陈泽亮驾车又撞上道路右侧临停的靳路平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上,造成陈泽亮所驾车辆起火焚烧,陈泽亮在事故中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现场路面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士涛、靳路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泽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不承担责任。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谭某某;豫E×××××号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苗某某,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冀D×××××号登记车主为苗某某;冀D×××××号登记车主为汇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秦国强,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评估,谭某某的车辆损失为37709元,支出评估费9365元。另原告谭某某及另案原告也是本案被告苗某某同意将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赔偿给另案原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不参与按比例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汇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运输公司)、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锦磊、被告苗某某、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他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被告汇诚运输公司、被告驰顺运输公司、被告秦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秦国强的司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谭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请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原告有过错,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苗某某及秦国强方二人负事故负次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苗某某、秦国强两辆事故车辆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人保安阳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共同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担30%,分别负担15%为宜。两个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5%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称事故车辆改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及实际车主尽到了说明及提示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意见无法采纳。被告汇诚运输公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另案原告也是本案被告苗某某不参与分配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意见,不违反法律,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37709元的15%为565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5656.35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5656.35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计1105.5元,由苗某某负担553元,秦国强负担552.5;鉴定费9365元,由苗某某负担1405元,秦国强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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