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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精英永顺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精英永顺商行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精英永顺商行(以下简称精英永顺商行)。
经营者陈绍富。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精英永顺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杨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陈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体经济组织与其雇员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经本院庭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为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229492.91元,被告精英永顺商行应赔偿149170.39元,扣除已付95027.1元,还应赔偿54143.29元;原告谭某应自负80322.52元。
二、被告精英永顺商行应赔偿原告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被告精英永顺商行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900元,被告精英永顺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体经济组织与其雇员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经本院庭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为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229492.91元,被告精英永顺商行应赔偿149170.39元,扣除已付95027.1元,还应赔偿54143.29元;原告谭某应自负80322.52元。
二、被告精英永顺商行应赔偿原告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被告精英永顺商行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900元,被告精英永顺商行负担600元。

审判长:程杨仲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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