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梁某平
梁涛
原告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平,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涛(梁某平之子),男,无业。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告梁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谭某某与梁某平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用房用车、物抵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谭某某与梁某平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梁某平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梁某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谭某某要求梁某平偿还借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谭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给付从2013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梁某平已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5月,双方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按照月息1.87%计算,支持其190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谭某某借款1900000元,并按照月息1.87%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梁某平负担,谭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谭某某与梁某平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用房用车、物抵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谭某某与梁某平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梁某平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梁某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谭某某要求梁某平偿还借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谭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给付从2013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梁某平已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5月,双方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按照月息1.87%计算,支持其190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谭某某借款1900000元,并按照月息1.87%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梁某平负担,谭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谭某某。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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