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创
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自金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江陵县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领款项。
被告张自金。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双港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凡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创诉被告张自金、江陵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某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称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张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汽车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创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自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四:江陵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谭创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谭创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谭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600元。
证据八:温州美诗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鞋都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说明一份。证明谭创的居住情况。
证据九:温州美诗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记录、工资情况说明。证明谭创的工作情况。
证据十:温州市顺昌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结算表、工资表、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员陈华杰的收入及损失情况。
证据十一:眼镜定配单。证明谭创的眼镜损失。
证据十二:专卖信誉单。证明谭创的鞋子损失。
证据十三:收据。证明谭创的电动车损失。
被告张自金辩称:一、谭创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1、护理费,谭创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其父亲工资9000元/月,但没有提交工资的完税证明,应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78.8元/天计算。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3、交通费,谭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异地就医,应当酌情处理。4、残疾赔偿金,谭创提出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但不能反映其受伤前一年在浙江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应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谭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15000元标准过高。6、误工费,谭创没有提交工资完税凭证,应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未通过物价部门鉴定,应不予认定。二、谭创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赔偿。车辆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三、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谭创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
被告张自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自金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谭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张自金垫付住院费64783.7元、门诊费592元。
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先行预付1万元医疗费,打入江陵医院账户,要求予以扣减。二、医疗费应该有真实合法的发票作为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有发票;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打款单。证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自金、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对原告谭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原告谭创、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对被告张自金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谭创、被告张自金对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谭创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张自金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也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以18000元为准。对证据八,不能证明谭创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认为劳动合同未备案,缺乏真实性;工资无纳税证明佐证。对证据十,缺乏真实性,无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缺乏合法性,应以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谭创交的证据六,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但又未说明理由及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鉴定虽系原告谭创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应予采信。对证据八,系原告谭创的工作单位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证据九,其来源的合法性构成一组证据链,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原告谭创的平均工资为3557.8元∕月。对证据十,护理人员陈某的工作证明,其中陈某的工作单位不连续,且两个单位出具的工资结算表存在相矛盾的情形(2014年12月,顺昌鞋业公司与八方鞋业公司均支付9000元工资),并且顺昌鞋业公司与八方鞋业公司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核实,故真实性存疑;银行的交易明细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财物损失应当出具定损证明,因其缺乏定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谭创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2015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谭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894元(依票据,张自金、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要求对其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22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7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护理费5903.2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75天)、误工费16365.88元(参照其每月工资3557.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事故发生前,谭创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且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湖北省的标准,谭创要求按浙江省的标准40393元/年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谭创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600元(依票据)、电动车车损及其他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7442.3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自金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谭创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DX222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谭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644元,应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谭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4198.3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万元。综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谭创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176842.3元(总的损失298442.3元-交强险12万元-鉴定费16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自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上述谭创的损失172842.3元(不足部分17684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5600元,由张自金承担。但是,张自金已为谭创支付医疗费55375.7元,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张自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49775.7元(垫付55375.7元-应担责5600元),谭创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垫付1万元也应扣除,故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谭创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创1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创172842.3元,以上两项共计282842.3元。
二、驳回原告谭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谭创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自金49775.7元。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张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谭创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2015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谭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894元(依票据,张自金、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要求对其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22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7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护理费5903.2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75天)、误工费16365.88元(参照其每月工资3557.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事故发生前,谭创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且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湖北省的标准,谭创要求按浙江省的标准40393元/年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谭创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600元(依票据)、电动车车损及其他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7442.3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自金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谭创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DX222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谭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644元,应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谭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4198.3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万元。综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谭创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176842.3元(总的损失298442.3元-交强险12万元-鉴定费16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自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上述谭创的损失172842.3元(不足部分17684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5600元,由张自金承担。但是,张自金已为谭创支付医疗费55375.7元,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张自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49775.7元(垫付55375.7元-应担责5600元),谭创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垫付1万元也应扣除,故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谭创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创1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创172842.3元,以上两项共计282842.3元。
二、驳回原告谭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谭创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自金49775.7元。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张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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