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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刘某、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铁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满永、被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19.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与玉新线交叉口,遇被告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名下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60116.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534.82元、护理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59639.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215.6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赔偿;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彭某某反诉称,其所有的车辆应此次事故开支修理费225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75元。
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及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在出院后所作检查相对应的病历记录及医嘱;原告在鉴定时其受伤部位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期不是治疗终结的评残时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二次手术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按农民收入标准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每天40元,同意赔付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反诉被告谭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彭某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1天,开支医疗费601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840元;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期228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并开支鉴定费3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其标准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未超出其从事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3581元÷30天×228天=2721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提供唐山鑫诚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低于其从事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3200元÷30×180天=19200元;原告在定残之日时年满60周岁但未到61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10%×20年=23838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属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及误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开支的救护车费及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但该费用属原告为治疗及查证所需,对此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116.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215.6元、护理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810.21元。
关于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反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50元,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记载日期均为2017年9月2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没有经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另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过错及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应负30%责任,被告刘某应付70%责任。被告刘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85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2956.61元的70%,即51069.6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85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1069.63元,以上合计1349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83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彭某某负担。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483元、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锦

书记员: 柴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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