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向爱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银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爱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琴、向仁举,被告鸿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被告将其建始县房地产建设开发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此后,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亦未返还50万元保证金。因此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5.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业务交易凭条、汇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收费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交易类型为无折现金存款。
被告辩称:2013年4月,被告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对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二标段招标,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竞标二标段工程。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竞标需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中标后,二标段工程第一名中标候选人须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否则视为弃标。军海公司中标,但在提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弃标。此后,被告将该50万元返还军海公司(汇至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天祥账户)。原告起诉后,方知该50万元是由原告汇入公司帐户。但是,被告将50万元返还给侯天祥并无不当。理由:1.原告系军海公司员工,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案外人侯天祥代表公司投标,其汇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军海公司弃标,被告理应将50万元返还给军海公司。2.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其以个人身份诉请返还50万元,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与案外人侯天祥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第一投标须知前附表)》复印件1份。证明投标须知前附表第9项明确表明个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第二标段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其中有招标文件确认书、投标人基本情况。证明军海公司参加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第二标段投标,联系人是侯天祥。
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侯天祥账户。
鸿榜房地产公司员工侯庆红与侯天祥之间的短信照片复印件3份、侯天祥关于退还保证金事宜的说明复印件1份。内容:1.由谭某某、程时红、侯天祥合伙向鸿榜房地产公司投标;2.中标后三人只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无法足额交纳保证金,因此协商弃标;3.弃标后,侯天祥给原告出具了含该笔款项在内的欠条。证明50万元保证金系侯天祥与原告的内部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
军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恩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军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侯天祥、田燕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军海公司的身份,原告系军海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进行投标,被告已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侯天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一.鸿榜房地产公司保管的军海公司交与鸿榜房地产公司的部分投标文件:1.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第一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招标项目的数量、实施地点、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内容。2.由军海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声明:军海公司授权委托其恩施分公司侯天祥为公司唯一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投标活动,无转委托权。
二、鸿榜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扫描件各1份。说明鸿榜房地产公司分别收款10万元、50万元,鸿榜房地产公司将50万元汇入侯天祥个人账户。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中“银环建筑公司”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非金融机构电脑打印字体。
三.对鸿榜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侯庆红的询问笔录1份。内容:1、侯天祥和原告是合伙关系。2.被告在侯天祥没有出具凭证的情况下将50万元汇入侯天祥个人账户。3.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军海公司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汇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以个人身份要求返还50万元保证金,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将50万元保证金汇给侯天祥,并无不当。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中军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恩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侯天祥、田燕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军海公司及其恩施分公司、田燕书、侯天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将50万元返还给侯天祥是被告与案外人侯天祥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五和证据六中军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五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证人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短信内容不予认可,否认原告与侯天祥的合伙关系;原告否认其系军海公司工作人员,亦否认代理身份。同时认为公司与公司间的交易往来应通过公司账户流转资金,被告汇款50万元至案外人侯天祥个人账户说明该50万元的流转是被告与案外人侯天祥个人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告对侯庆红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侯庆红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司机,亦是侯天祥之弟,侯庆红的陈述证明力低。对原告与侯天祥合伙的事实不认可,认可被告在没有凭据的情况下汇款给案外人侯天祥的事实,同时该事实说明被告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疏忽,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证据六中军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恩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侯天祥、田燕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第二标段招标,军海公司投标,被告将50万元汇入案外人侯天祥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讼争款项50万元系案外人侯天祥与原告的内部经济往来。被告证据六中,军海公司的《证明》系诉讼期间由该公司出具,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即军海公司向被告鸿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内容相矛盾,该声明明确载明军海公司授权委托其恩施分公司侯天祥为其公司唯一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投标企业弃标后,及时退还投标企业交付的保证金,其诚信行为值得肯定。但是,被告在本案中的疏忽之处是在退还保证金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当汇款方使用无折现金存款方式汇款,被告作为收款方不能从客户交易回单上知悉汇款方信息时,应当核实清楚汇款方户名和账户信息后,再行退还汇款。然而被告未经核实清楚汇款方信息,在侯天祥既未提供汇款凭证以证明讼争款项系侯天祥所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受军海公司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原告汇入的款项就是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天祥汇入的款项,从而将讼争款项汇入侯天祥帐户,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履行军海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侯天祥受原告委托收款,因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汇入的现金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虽已给侯天祥汇款50万元,但不能免除向原告返还现金50万元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汇款后,未及时与被告办理该笔汇款的相应凭证,致使被告未能尽早知悉汇款方信息,其行为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现金50万元。
本案受理费9340.00元减半收取467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455.00元,被告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二审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投标企业弃标后,及时退还投标企业交付的保证金,其诚信行为值得肯定。但是,被告在本案中的疏忽之处是在退还保证金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当汇款方使用无折现金存款方式汇款,被告作为收款方不能从客户交易回单上知悉汇款方信息时,应当核实清楚汇款方户名和账户信息后,再行退还汇款。然而被告未经核实清楚汇款方信息,在侯天祥既未提供汇款凭证以证明讼争款项系侯天祥所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受军海公司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原告汇入的款项就是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天祥汇入的款项,从而将讼争款项汇入侯天祥帐户,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履行军海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侯天祥受原告委托收款,因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汇入的现金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虽已给侯天祥汇款50万元,但不能免除向原告返还现金50万元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汇款后,未及时与被告办理该笔汇款的相应凭证,致使被告未能尽早知悉汇款方信息,其行为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现金50万元。
本案受理费9340.00元减半收取467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455.00元,被告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玮
书记员:余诗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