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福,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42岁,平阴县。
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
负责人:芦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东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7时3分许,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南外环蒋寨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鲁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PA×号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东阿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7712.8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53594.28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道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谭某某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趾骨上支及坐骨下支骨折,腰部皮肤擦伤,双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遗留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谭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7712.82元。
四、夏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谭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8日,事发时近48周岁。
五、谭某某、王玉凯、王红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玉凯系原告的丈夫,王红媛系原告的女儿,二人参与了护理。夏津县信源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王玉凯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75元。山东美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王红媛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114.6元。
六、德夏金评字(2016)第0010007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1500元。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
七、司机王成吉收取交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联合财险东阿公司质证如下: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中包括复印费,应予扣除。车损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标准缺乏证据,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以赔偿35%为宜。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史某某、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联合财险东阿公司对伤残及车损均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将原告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7712.82元,有证据印证,应予认可,但其中包括复印费6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女儿护理并无不当,但计算方式不当,应予调整。原告丈夫护理标准每天75元,有证据印证,合乎常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女儿护理标准每天114元,缺乏工资实际减少的充分证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车损1500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辩解于法无据,酌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确有支出,酌定300元。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有证据印证,应予采纳。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706.82元,误工费3188元(12930元÷365天×90天),护理费3492元(75元/天×12天+30天×8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8096.82元。
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340元,超出医疗费256.8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计款90元。被告史某某、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35%计款5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计款463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90元。两项共计46430元。
二、被告史某某、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525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170元,被告史某某、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杜传文 人民陪审员王晓炜
书记员:周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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