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谭某某人民币158000元并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400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刘某某向案外人韦佑林借款并由董伟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韦佑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则按照月息6%计息。合同还约定,若刘某某到期不还款,由董伟负责偿还,董伟偿还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2013年韦佑林通过董伟向刘某某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其中98000元为银行转账,剩余2000元系现金给付)。同时,刘某某向董伟借款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0日,董伟因病去世。谭某某迫于无奈代董伟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1月30日向韦佑林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6000元。2015年3月17日,谭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张有姣还款,后撤诉。2017年3月3日,刘某某向谭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确认向谭某某欠款158000元,并承诺自当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000元,但未能履行。谭某某认为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向韦佑林借款并由董伟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是已经向董伟支付18000元,委托董伟向韦佑林偿还上述借款;2.谭某某代为还款的事实属实,也确向谭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已按该计划书向谭某某微信转账了2000元;3.谭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即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166000元,超出了董伟的担保义务,故刘某某对还款数额不予认可。谭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鄂西陵证字第1040号公证书,证明经公证谭某某作为董伟之妻继承董伟的全部遗产,因此谭某某对本案享有诉权;2.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韦佑林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董伟为上述借款本息一般保证人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谭某某向韦佑林代偿借款本息166000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证明经对账确认,刘某某还需向谭某某还款158000元,同时刘某某承诺从2017年3月起向谭某某每月还款2000元,若不能按期及时履行,刘某某还应当按照原借款利息标准支付相应利息;5.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谭某某曾经就本纠纷向西陵区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与刘某某自认的事实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刘某某向案外人韦佑林借款并由董伟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韦佑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字生效之日,韦佑林将借款款项通过转账汇入董伟账户,由董伟转支付给刘某某;董伟作为保证人,若刘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则由董伟负责向韦佑林偿还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董伟享有向刘某某追偿的权利。2013年11月15日,韦佑林委托董伟向刘某某银行转账98000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同时,刘某某向董伟现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刘某某委托董伟向韦佑林转交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6月10日,董伟因病去世。2015年1月30日谭某某代刘某某向韦佑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8000元(按逾期8个月计算),转交上述借款利息18000元,合计166000元。2015年3月17日,谭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张有姣还款,后撤诉。2017年3月3日,刘某某向谭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借款和代偿的事实,并承诺自当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000元直至158000元全部清偿,若未按期履行,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刘某某于同年4至5月间向谭某某微信还款2000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同年9月6日,谭某某申请撤回对张有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9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谭某某诉请刘某某偿还的158000元,其中148000元基于谭某某代董伟履行保证义务而享有的追偿权,另10000元基于董伟向刘某某出借借款而享有的债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某某是否有权向刘某某主张债权。2013年11月15日,韦佑林、刘某某、董伟三人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董伟为刘某某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承担保证义务。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刘某某未按期偿还,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由此产生。2014年6月10日董伟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继董伟的债务,而董伟的遗产经公证由谭某某一人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保证债务及10000元借款的债权均应当由谭某某承继。谭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履行保证债务,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与保证期间的期间利益,但系谭某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刘某某实际承担还款义务并无影响,保证债务的履行方式或其它限制条件事前也并无约定,故谭某某的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不妥。对刘某某主张谭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应当事前征求其意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有权向刘某某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偿还借款。二、谭某某有权主张的债权本金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利息为月息6%。对借款本金100000元,谭某某代偿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4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董伟为刘某某担保的利息计息标准也应当最高不超过年率36%,即8个月的逾期利息不超过24000元。谭某某偿还借款逾期利息48000元,超出了刘某某实际应当支付的范围,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某某有权在124000元的范围内向刘某某追偿,加上刘某某所欠借款10000元,谭某某有权在134000元本金范围内向刘某某主张债权。三、刘某某应当向谭某某支付的债务利息。因刘某某与谭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刘某某自2017年3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000元直至欠款全部清偿;若未按期履行,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向谭某某支付利息。依前述,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谭某某主张刘某某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之后偿还了欠款本金2000元,未按期履行,故按照上述约定应当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下欠的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某支付欠款132000元,并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