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汪灵智(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
李永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灵智,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永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灵智、被告李永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永某购买保险的情况,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3、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7975.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永某支付。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代理人贺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从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的原因导致原告左足趾皮肤坏死并感染,由此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原告提供的大支坪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系在民大医院住院期间内支出的,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原告应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
经质证,被告李永某认为该证据属实。
4、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180天,支出鉴定费116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代理人贺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其鉴定伤残程度无异议,但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是在左足趾皮肤坏死并感染情况下切除足趾构成九级的,但入院时只记录骨折。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依据的是10.7条,但原告并没有进行再植术,应依据10.6条,误工日应为九十天。
经质证,被告李永某没有异议。
5、姚从东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姚从东为农业人员,原告花费护理费112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永某直接支付给姚从东。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代理人贺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永某支付的护理费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费用应依据农业人员标准进行计算。
经质证,被告李永某认为该证据属实。
6、谭金华残疾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谭某某、谭金华、谭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谭金华、谭宇系父子关系,谭金华为残疾人。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代理人贺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残疾证上可以看出是听力与言语存在障碍,并不能证明谭金华丧失劳动能力成为被扶养人的对象。
经质证,被告李永某认为证据属实。
7、交通费票据原件(金额为800元),用以证实原告及家属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代理人贺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均是原告亲属给原告送东西所产生的交通费,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经质证,被告李永某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应当得到赔偿。
经质证,被告李永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表示不清楚。
被告李永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67975.20元、护理费1125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75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400元、鉴定费1160元及原告入院和鉴定时的交通费均是我支付的。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原告出院后我另外向其支付45000元的赔偿款,该费用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李永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床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实支出护理人员姚从东租床费75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实,是被告李永某支付的,已在诉讼请求中主张。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租床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计算在护理费内。
2、谭某某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永某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64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也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3、谭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永某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5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4、肇事车辆行车证、李永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系合同车辆,被告李永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认为属实。
5、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李永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认为属实。
6、姚从东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姚从东支付护理费1125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李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行车,其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李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李永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永某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依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被告李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67975.20元。2、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116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支付出院时交通费45元,被告支付鉴定时交通费9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员,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每日71.81元,共118天,故确认为8473.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8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84元,故应为672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故应为6611.64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现其主张43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谭金华系残疾人,但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谭金华不能成为本案中被扶养人的对象。原告次子谭宇现不能独立生活,属被扶养人对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81×3÷2×20%=260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10、陪护人员租床费,原告受伤需人护理,故其主张的租床费750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7975.2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84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6611.64元、残疾赔偿金46000.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60元、租床费750元,合计经济损失142825.7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8473.58元、护理费6611.64元、残疾赔偿金460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床费750元,合计76970.52元。不足部分65855.20元由被告李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其辩称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永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鉴定费1160元应由被告李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那么对于被告李永某承担的除鉴定费1160元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95.20元。被告李永某垫付的医疗费67975.20元、租床费750元、生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90元,应由原告从其应获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李永某。被告李永某向陪护人员支付的11250元,属其与陪护人员之间的约定,依该约定支付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部分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李永某的护理费应为6611.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67975.2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84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6611.64元、残疾赔偿金46000.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床费750元,合计14166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970.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695.20元。
二、被告李永某已支付的原告谭某某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李永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由原告谭某某退还给被告李永某先行赔付的费用126826.84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10元,被告李永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李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行车,其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李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李永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永某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依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被告李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67975.20元。2、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116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支付出院时交通费45元,被告支付鉴定时交通费9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员,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每日71.81元,共118天,故确认为8473.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8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84元,故应为672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故应为6611.64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现其主张43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谭金华系残疾人,但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谭金华不能成为本案中被扶养人的对象。原告次子谭宇现不能独立生活,属被扶养人对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81×3÷2×20%=260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10、陪护人员租床费,原告受伤需人护理,故其主张的租床费750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7975.2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84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6611.64元、残疾赔偿金46000.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60元、租床费750元,合计经济损失142825.7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8473.58元、护理费6611.64元、残疾赔偿金460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床费750元,合计76970.52元。不足部分65855.20元由被告李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其辩称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永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鉴定费1160元应由被告李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那么对于被告李永某承担的除鉴定费1160元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95.20元。被告李永某垫付的医疗费67975.20元、租床费750元、生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90元,应由原告从其应获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李永某。被告李永某向陪护人员支付的11250元,属其与陪护人员之间的约定,依该约定支付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部分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李永某的护理费应为6611.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67975.2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84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6611.64元、残疾赔偿金46000.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床费750元,合计14166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970.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695.20元。
二、被告李永某已支付的原告谭某某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李永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由原告谭某某退还给被告李永某先行赔付的费用126826.84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10元,被告李永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世伟
书记员:谭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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