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光华
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
余二英
万颖
原告谭光华,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二英,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颖,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光华与被告余二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光华委托代理人吴征鸿,被告余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26号的房屋一套(笔字9900562号)由谭光华继承5/8,余二英继承3/8;二、上述房屋所负债务本金10526.98元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房屋的比例负担,并从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袁振新于2008年11月去世后,争诉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
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200000元,被告应将原告5/8的份额折价12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占用争诉房屋期间,将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每年租金3600元。
按6年计算,被告共收取租金21600元,其中5/8计1350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该房屋所负债务的债权人,被告应将其中的3/8计3946.62元及相应利息16853.85元向原告清偿。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购房款3946.62元及利息16853.85元(从199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的5/8计13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人民法院就原、被告法定继承纠纷已经判决,原告继承5/8的份额;
4、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判决已经向房产部门协助执行;
5、房产证,证明原告取得5/8的产权;
6、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出租方代表被告将房屋出租,被告获取了利益的事实。
被告余二英辩称,1、袁振新去世前一直是答辩人安置的,因此答辩人应分得房屋权利;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25000元不同意;3、房屋购房款是假的,不存在;4、房屋租金答辩人不同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2、石首市军休所证明,证明袁振新生前一直是被告照顾;
3、结婚证,证明被告与袁振新系配偶关系;
4、申诉书,证明被告一直在申诉;
5、袁振新房产证,证明房屋系袁振新的;
6、遗嘱,证明袁振新死亡前将房屋留给了被告;
7、留言,证明袁振新死亡前将房屋给了被告。
本案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被告虽然没有上诉,但其不认可,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应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被告认为,袁振新遗留的房屋应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判该房屋的权属为原告享有5/8、被告享有3/8,故应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房屋系安排其亲属照看,房屋没有出租,即使收取了一点钱,被告也是用于吃药的开销。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证据6来证明被告收取了租金,并推断其应享有6年租金为13500元,明显证据不足,且出具该证据的人员未经庭审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谭光华的继父袁振新离休后被安置居住在石首市军休所院内一幢101号房屋,房屋面积97.59平方米。
1994年9月房改时,袁振新取得证号为石房权证笔字第9900562号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在袁振新名下。
2001年原告之母谭大秀病故后。
因袁振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2002年8月,被告余二英经人介绍到袁振新家中做保姆,照顾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5月29日,被告余二英与袁振新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仍由被告余二英照顾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12月28日袁振新因病去世,被告余二英仍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
袁振新去世后,原告谭光华与被告余二英因该房屋继承权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2013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26号的房屋一套(笔字9900562号)由谭光华继承5/8,余二英继承3/8;二、上述房屋所负债务本金10526.98元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房屋的比例负担,并从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争诉房产一直由由被告占有,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200000元,被告应将原告5/8的份额折价125000元支付给原告及被告应给付6年房屋租金13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但原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未对诉争的房屋评估,其主张原告应分得房屋折价款125000元亦系其本人按照市场价值估算得出的数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登记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26号的房屋一套(笔字9900562号)由谭光华继承5/8,余二英继承3/8;二、上述房屋所负债务本金10526.98元及利息,由谭光华负担5/8,被告余二英负担3/8(利息从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及承担的债务情况。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000元、立即清偿购房款3946.62元及利息16853.85元(从199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及支付原告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的5/8计13500元,因其诉争的房屋价值原告没有提交专业的房屋评估报告,其房屋价值的仅凭原告自身的经验估算得出,其提交的房屋租金合同也存在瑕疵。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光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谭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应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被告认为,袁振新遗留的房屋应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判该房屋的权属为原告享有5/8、被告享有3/8,故应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房屋系安排其亲属照看,房屋没有出租,即使收取了一点钱,被告也是用于吃药的开销。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证据6来证明被告收取了租金,并推断其应享有6年租金为13500元,明显证据不足,且出具该证据的人员未经庭审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谭光华的继父袁振新离休后被安置居住在石首市军休所院内一幢101号房屋,房屋面积97.59平方米。
1994年9月房改时,袁振新取得证号为石房权证笔字第9900562号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在袁振新名下。
2001年原告之母谭大秀病故后。
因袁振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2002年8月,被告余二英经人介绍到袁振新家中做保姆,照顾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5月29日,被告余二英与袁振新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仍由被告余二英照顾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12月28日袁振新因病去世,被告余二英仍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
袁振新去世后,原告谭光华与被告余二英因该房屋继承权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2013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26号的房屋一套(笔字9900562号)由谭光华继承5/8,余二英继承3/8;二、上述房屋所负债务本金10526.98元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房屋的比例负担,并从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争诉房产一直由由被告占有,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200000元,被告应将原告5/8的份额折价125000元支付给原告及被告应给付6年房屋租金13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但原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未对诉争的房屋评估,其主张原告应分得房屋折价款125000元亦系其本人按照市场价值估算得出的数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登记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26号的房屋一套(笔字9900562号)由谭光华继承5/8,余二英继承3/8;二、上述房屋所负债务本金10526.98元及利息,由谭光华负担5/8,被告余二英负担3/8(利息从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及承担的债务情况。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000元、立即清偿购房款3946.62元及利息16853.85元(从199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及支付原告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的5/8计13500元,因其诉争的房屋价值原告没有提交专业的房屋评估报告,其房屋价值的仅凭原告自身的经验估算得出,其提交的房屋租金合同也存在瑕疵。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光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谭光华负担。
审判长:蒋国栋
审判员:李文生
审判员:傅为国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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