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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主要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原告驾驶冀A×××××机动车行驶到京昆高速北京方向191公里650米时,因躲避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发生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20元,车辆损失83557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91337元。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三者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车辆损失83557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5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320元,共计913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102元,原告谭某某承担198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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