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音池,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周音池律师,被告胡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平归还原告谭某某不当得利款项970,000元;2、判令被告胡建平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胡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9日,原告谭某某以其名下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9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因原告与被告同胞妹妹胡建华系男女朋友关系,就讼争款项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字据。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讼争款项无果,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62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胡建平以讼争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代原告垫付1,250,000元投资款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证明代付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两张出票人为胡建平、收款人为上海丽东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东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及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被告的证据,确认被告胡建平代原告谭某某向丽东公司支付1,25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故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2月,原告遂以案外人沈克明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因丽东公司对本票承兑事实予以否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2,000,000元本票承兑情况,经查询,该本票由被告胡建平撤回,实际并未承兑。2017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7858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以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再审途径予以解决为由,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但仍遭驳回。既然民间借贷不准,特提出如上诉请,望予以支持。
被告胡建平辩称,970,000元收到,一审、二审及申诉的判决书、裁定书确认的法律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女儿陆彦均系丽东公司股东,各持公司12.5%股权。2007年9月15日,丽东公司董事会决定追加股东投资,原告与被告女儿各追加1,250,000元;9月19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及500,000元的两张本票,收款人丽东公司,代原告及被告女儿垫付投资款;9月25日,因丽东公司需要,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退还2,000,000元本票,将2,000,000元取现交给丽东公司财务人员,丽东公司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悉上述投资款2,500,000元。因被告代原告垫付1,250,000元,讼争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代付投资款的还款。原告陈述本案事实和理由与前两次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本次诉讼并无新的变化,且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民初37858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申153号民事裁定书、沪检二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7)沪0101民初54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银行转账凭证、丽东公司营业执照及董事会决议、庭审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9日,原告谭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建平转账支付970,000元。
2014年,谭某某认为讼争款项系胡建平向其借款,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62号民间借贷之诉,该案审理中,胡建平向本院提供丽东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陆彦投资款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谭某某投资款壹佰贰拾伍万整,合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整)。(该款由胡建平转账支付。)收款人:上海丽东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2007年9月25日”,胡建平认为谭某某向其转账970,000元系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确认胡建平代谭某某向丽东公司支付1,250,000元投资款(即便该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转让,并不能否认该公司收悉款项的事实),丽东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的真实性已经鉴定确认),该收条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胡建平所述相符,故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谭某某仅以曾向胡建平支付970,000元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谭某某上诉请求。
2017年2月,谭某某以丽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克明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沈克明及第三人丽东公司,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询:2007年9月19日,胡建平向丽东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500,000元的本票,2007年9月25日,胡建平向银行申请将2,000,000元本票退还,中国工商银行予以同意。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谭某某撤诉。
2017年9月25日,谭某某以胡建平退还本票2,000,000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7858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胡建平归还97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于2017年12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谭某某起诉。谭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谭某某再审申请。谭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谭某某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谭某某的监督申请。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称讼争款项发生原因系原告误信被告胡建平之妹胡建华的借款传言,故向被告转账支付970,000元,该转账是一个错误转账行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称,其与被告之妹胡建华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告女儿要出国,被告之妹胡建华告诉原告被告想借款,故原告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将讼争款项出借给被告胡建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获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向其银行转账支付讼争款项970,000元不持异议,但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3、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两次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或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均被驳回,现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由于本次诉讼请求权基础即不当得利案由与前两次诉讼不同,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适用的法律规定亦发生变化,故谭某某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催讨讼争款项,前两次均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及法律监督程序,均未获支持,故原告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应当知晓讼争款项并非借款,并据此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按照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不当得利构成三个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收到讼争款项亦不持异议;但是关于构成要件“获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否成立是本案关键争议所在,“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获益方取得利益欠缺法律根据,是在事实基础上的法律认定,但获益方取得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仍然存在相应的事实。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不当得利请求人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十分清楚给付原因或目的等事实。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两次起诉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均被驳回后则以不当得利案由再次诉请被告胡建平返还讼争款项;被告胡建平则坚持辩称讼争款项系代原告谭某某支付丽东公司投资款的还款,双方之间系代付投资款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生效裁判等,本院分析认为:1、根据生效裁判、丽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显示,谭某某与胡建平女儿陆彦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另据谭某某本人陈述其与胡建平之妹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再结合收条的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代付投资款的关系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排除。2、胡建平在2007年9月19日申请开具2,500,000元本票,当月25日申请撤回2,000,000元本票,若数额巨大的投资款项未入丽东公司账中,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投资人在转账支付讼争款项之前未提出异议,亦未就履行董事会决议之事项提出相关建议,并在同年11月5日仍然向被告转账支付讼争款项,致使原告存款发生变动,原告作为控制讼争款项的民事主体,对其转账支付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或目的等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没有法律根据。3、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称原告转账支付讼争款项系原告误信被告之妹借款之言,是一个错误的转账行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当庭陈述讼争款项系被告通过被告之妹向原告的借款,可见,原告依然认为本案讼争款项是借款,或误信借款而发生错误转账行为,但原告就误信借款而发生错误转账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难以排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建平之间存在代付投资款之合意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故原告除承担原告损失、被告获益、原告损失与被告获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外,还应承担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尚未证明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亦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就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构没有法律根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胡建平提交的上述反证足以使得本院对谭某某认为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产生合理性怀疑,因此在谭某某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故原告谭某某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胡建平返还讼争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良明
书记员:沈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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