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田天言,男,生于1968年11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汪灵智,巴东县司法局大支坪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第三人田天言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天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同组村民,被告谭某某请原告谭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帮忙浇灌房屋现浇板。在浇灌房屋现浇板当天,原告谭某某被安排向搅拌机内端送沙子。因第三人田天言吊杆机上加固三角架的钢丝绳断裂,三角架掉下来将正在帮工的原告谭某某左手臂砸伤。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在巴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15日在巴东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时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4512.43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300元。同年1月26日,原告谭某某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20元,因鉴定支出照像费180元。原告谭某某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和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谭某某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8288.4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512.43元、检查费300元、护理费2225.97元、误工费2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照像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2193.4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某认为田天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田天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田天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时,被告谭某某申请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日。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受被告谭某某邀请帮忙浇灌房屋现浇板,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在为被告谭某某浇灌房屋现浇板时受伤,且在帮工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谭某某应赔偿原告谭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谭某某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浇灌房屋现浇板属第三人田天言承揽工程的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第三人田天言委托邀请原告谭某某帮工,故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是为第三人田天言帮工,应由第三人田天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认可为14512.43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鉴定费1320元、鉴定时照像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谭某某及第三人田天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09元、护理费22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检查费。原告主张300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49元的标准,应为216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12.43元、检查费300元、护理费2225.97元、误工费2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照像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72495.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4512.43元、检查费300元、护理费2225.97元、误工费2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照像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72495.40元。扣除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288.40元,被告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谭某某54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田天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正灿 审 判 员 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
书记员:姚瑶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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