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田某某诉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田某某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
周宗东
江茂华
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传义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
黄连梅
段璇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口镇旧县坪村三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田某某(原告谭某某之妻),生于1969年9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口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明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宗东,该政府移民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茂华,巴东县东??镇口司法所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遵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传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巴东县水电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谭红星,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连梅,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璇,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田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杨祖海,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东、江茂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义、曾雄建,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梅、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勘验后作出的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其形式条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五系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东??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口镇政府为了解决村民饮水问题,欲在东??口镇旧县坪村3组洞子沟修建供水工程。于2009年8月委托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勘测设计,经该院设计在洞子沟380米高程处修建取水坝,将水引致现有取水池(高程375米),取水坝尺寸为6×1.2×1.5米;并对取水、净水、蓄水、输配水工程进行了设计,未设计安全护栏;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收取设计费用后未对该工程现场交底。同年9月东??口镇政府以招投标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由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9月25日签订了《东??口镇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建设合同》,同年10月5日开工,该工程修建在洞子沟405米高程处,于2010年5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前取水坝四周没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2010年6月20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谭帅跟随同班同学李林及东??口镇雷家坪村5组村民佘运罗,在东??口镇旧县坪村3组洞子沟沟边捉螃蟹,发现沟边的水塘后三人便在水塘里游泳,佘运罗和谭帅后顺着水管滑入取水坝中游泳。谭帅游了一会儿爬出取水坝,过一阵后,见佘运罗在取水坝中遇险,便跳入水中相救,因势单力薄,两人在水中一番挣扎后同时溺水身亡。谭帅、佘运罗二人死亡后,被告东??口镇政府于6月23日给二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安葬费。
现二原告以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没有按规范设计安全护栏或密封盖板,存在设计缺陷,留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建设的尚未验收的工程没有建安全防护网、没有在工程周边树立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东??口镇政府作为业主,对该公共设施疏于管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20年)、丧葬费15000元、误工费3000元(3人×4天×2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3700元。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田某某之子谭帅因相助他人脱离危险而溺水身亡,其合理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对供水工程进行设计时,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且未到现场进行现场交底,致使被告东??口政府另行选址,修建了现存的取水坝,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东??口政府作为业主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口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和被告东??口政府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被告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取水坝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请求:1、因谭帅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年×20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的丧葬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为11854.50元(23709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3人×4天×250元),二原告主张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为二原告二人;因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09.15元(14105元/年÷365天×4天×2人),对该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的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谭帅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依法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17863.65元,由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赔偿80%即94290.92元,被告东??口政府赔偿20%即23572.73元,执行中对被告东??口政府已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谭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70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30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863.65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谭某某、田某某94290.92元。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谭某某、田某某23572.73元(已支付的15000元在执行中扣减);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负担1015元,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勘验后作出的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其形式条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五系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东??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口镇政府为了解决村民饮水问题,欲在东??口镇旧县坪村3组洞子沟修建供水工程。于2009年8月委托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勘测设计,经该院设计在洞子沟380米高程处修建取水坝,将水引致现有取水池(高程375米),取水坝尺寸为6×1.2×1.5米;并对取水、净水、蓄水、输配水工程进行了设计,未设计安全护栏;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收取设计费用后未对该工程现场交底。同年9月东??口镇政府以招投标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由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9月25日签订了《东??口镇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建设合同》,同年10月5日开工,该工程修建在洞子沟405米高程处,于2010年5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前取水坝四周没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2010年6月20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谭帅跟随同班同学李林及东??口镇雷家坪村5组村民佘运罗,在东??口镇旧县坪村3组洞子沟沟边捉螃蟹,发现沟边的水塘后三人便在水塘里游泳,佘运罗和谭帅后顺着水管滑入取水坝中游泳。谭帅游了一会儿爬出取水坝,过一阵后,见佘运罗在取水坝中遇险,便跳入水中相救,因势单力薄,两人在水中一番挣扎后同时溺水身亡。谭帅、佘运罗二人死亡后,被告东??口镇政府于6月23日给二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安葬费。
现二原告以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没有按规范设计安全护栏或密封盖板,存在设计缺陷,留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建设的尚未验收的工程没有建安全防护网、没有在工程周边树立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东??口镇政府作为业主,对该公共设施疏于管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20年)、丧葬费15000元、误工费3000元(3人×4天×2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3700元。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田某某之子谭帅因相助他人脱离危险而溺水身亡,其合理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对供水工程进行设计时,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且未到现场进行现场交底,致使被告东??口政府另行选址,修建了现存的取水坝,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东??口政府作为业主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口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和被告东??口政府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被告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取水坝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请求:1、因谭帅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年×20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的丧葬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为11854.50元(23709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3人×4天×250元),二原告主张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为二原告二人;因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09.15元(14105元/年÷365天×4天×2人),对该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的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谭帅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依法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17863.65元,由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赔偿80%即94290.92元,被告东??口政府赔偿20%即23572.73元,执行中对被告东??口政府已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谭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70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30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863.65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谭某某、田某某94290.92元。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谭某某、田某某23572.73元(已支付的15000元在执行中扣减);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负担1015元,被告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53元。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刘汉玉
审判员:向洪

书记员:陈东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