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系原告谭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第三人谭元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给第三人谭元普的物质损失72495.40元;2.判令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谭某某已承担的诉讼费2330元;3.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告谭某某之子谭军将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田某某承建。2012年12月12日,房屋倒模,被告田某某因缺人手,遂请原告谭某某帮忙邀约民工,原告谭某某遂根据工作量的需要和被告田某某的指示,邀请第三人谭元普等十余人前来提供帮工。就在第三人谭元普往搅拌机里倾倒砂石料时,被告田某某安装在吊杆机上面的三角架突然掉下来,将第三人谭元普在左手臂砸伤。第三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康复。2015年4月2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谭元普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原告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2013.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某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告田某某为第三人,并要求由田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鄂恩施州民终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9月12日,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2823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谭某某赔偿第三人谭元普各项经济损失72495.40元(含原告谭某某已支付的18288.40元);被告田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对判决仍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谭某某与第三人谭元普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第三人谭元普因劳务造成损害,要求原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1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谭某某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田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因其安装的吊杆机加固三角架的钢丝绳断裂,三角架掉下来砸伤第三人谭元普左手臂,第三人谭元普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作为定作人没有过失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谭某某根据义务帮工关系承担了第三人谭元普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田某某主张权利与法有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田某某、第三人谭元普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某某、第三人谭元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房屋修建合同,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提交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23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系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且已经二审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巴东县大支坪镇十二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谭元斌证明以及证人唐万福的出庭证言,本院对证明及证人证言能与(2016)鄂2823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能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与第三人谭元普系同组村民,原告谭某某请第三人谭元普于2012年12月12日帮忙浇灌房屋现浇板。在浇灌房屋现浇板当天,第三人谭元普被安排向搅拌机内端送沙子。因第三人田某某吊杆机上加固三角架的钢丝绳断裂,三角架掉下来将正在帮工的第三人谭元普左手臂砸伤。第三人谭元普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在巴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15日在巴东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时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4512.43元。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谭元普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300元。同年1月26日,第三人谭元普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20元,因鉴定支出照像费180元。第三人谭元普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和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第三人谭元普住院期间,原告谭某某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8288.40元。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谭元普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512.43元、检查费300元、护理费2225.97元、误工费2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照像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2193.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某认为田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田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田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2823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谭某某赔偿第三人谭元普医疗费14512.43元、检查费300元、护理费2225.97元、误工费2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照像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72495.40元。扣除原告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288.40元,原告谭某某还应赔偿第三人谭元普54207元。二、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第三人谭元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由第三人谭元普负担5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770元。原告谭某某不服(2016)鄂2823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017年7月6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谭元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第三人谭元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谭元普受原告谭某某邀请帮忙浇灌房屋现浇板,第三人谭元普与原告谭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田某某承建原告谭某某房屋修建工程,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谭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本院(2016)鄂2823民初字4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浇灌房屋现浇板当天,第三人谭元普被安排向搅拌机内端送沙子,因被告田某某吊杆机上加固三角架的钢丝绳断裂,三角架掉下来将正在帮工的第三人谭元普左手臂砸伤。因此,第三人谭元普受伤系被告田某某在从事承揽作业过程中所致。原告谭某某依据其与第三人谭元普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据其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且因被告田某某的行为致第三人谭元普身体受到伤害而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谭某某行使追偿权的数额认定问题。经庭审查实,原告谭某某在第三人受伤后及一、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仅支付第三人谭元普各项费用共计18288.40元,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他赔偿义务原告谭某某至今未履行,原告谭某某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应是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原告谭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未履行赔偿义务的部分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可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再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谭某某不服本院(2016)鄂2823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书而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因此,原告谭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不在原告谭某某主张追偿权之列。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谭某某可行使追偿权的数额认定为18288.40元,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谭某某已支付第三人谭元普的赔偿款1828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第三人谭元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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