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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良,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潜江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本龙,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村。
法定代表人:孙学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原审被告潜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村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公路局并非每天都必须对道路的通行状况进行巡查。一审时,公路局提交了2016年3月10日9时10分至10时37分的公路巡查日志,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2、事发路段上的垃圾清运工作应由九村村委会负责完成。按照事故发生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来说,九村村委会的责任应大于公路局。一审判决认定公路局和九村村委会承担15%的同等责任明显不当。
谭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城管局、九村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局、城管局和九村村委会共同赔偿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3072.28元(医疗费33377.6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4191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6时5分许,谭某某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谭保林沿竹根滩镇潭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村村二组路段时,车辆轧在路上的垃圾后摔倒,致车辆受损、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377.68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左第2-7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半年、护理时间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10000元。谭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发公路归公路局管理,事发地路边为垃圾堆场,由九村村委会负责垃圾清运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主体责任和责任承担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的认定。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体责任和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谭某某驾驶车辆轧在公路上的垃圾后摔倒,其摔倒受伤与公路上倾倒的垃圾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明已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九村村委会作为垃圾的清运管理人,对在公路上倾倒的垃圾没有进行及时清理和有效管理,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城管局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谭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行至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此外,谭某某未能指证倾倒垃圾行为人并向其主张赔偿,相应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认定公路局和九村村委会各承担15%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谭某某的合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提供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有37377.68元,其主张33377.6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有住院病历佐证,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其主张28425.6元,审核认定为26056.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1%);4、误工费。审核为14191.27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183天),其主张14191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其主张7678元,审核认定为7677.8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90天);6、后期治疗费。其主张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考虑其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9、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予以认定;10、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明需要营养的特别需求,不予认定。谭某某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合计98203.34元,由公路局赔偿15%即14730.5元,九村村委会赔偿15%,即14730.5元。判决:一、公路局赔偿谭某某14730.5元;二、九村村委会赔偿谭某某14730.5元;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路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判令公路局、九村村委会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公共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本案中,公路局上诉认为其在事发前一日对涉案公共道路进行过巡查,没发现妨碍通行的状况,因此其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对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亦即只要公共道路上因堆放物品等行为妨碍通行发生事故,则首先推定公路局未尽到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公路局在一审时提交的其对事发路段前一日的巡查日志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其对该公共道路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路局具有过错,并承担15%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公路局认为其不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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