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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家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唐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谭某某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2014年腊月,谭某某与唐家华在贵州合伙经营挖机,年终结算共有10多万利润唐家华应当支付谭某某5万多元,在唐家华家里,他们要求我帮忙结算,并执笔书写了结算单。因唐家华资金紧张,唐家华没有支付该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家华认为刘某的妻子与谭某某系同胞姐弟,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所称的结算,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证言不能采信。

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其他效果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书写的结算单也没有被上诉人唐家华签字认可,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唐家华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已亲笔签字认可应当支付给唐家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底分红款55000元,该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谭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唐家华分红款。上诉人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唐家华支付该分红款,属违约行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唐家华要求上诉人支付分红款和违约金,分红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双方在2015年之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已经结算,被上诉人唐家华应当向上诉人谭某某支付相应的分红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某可在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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