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
原告谭某诉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先思,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甲方)夏某某与被告(乙方)张某某签订《餐馆合作经营协议书》,载明:合作经营对象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隆时代广场A区2栋4-1-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持有合作餐馆经营股份为52%,乙方持有合作餐馆经营股份为48%;合作餐馆的改造风格及改造后的经营方向为甲方以“夏氏(仕)砂锅”雪松路总店为样本,对合作餐厅的设计样式和装修风格进行改造并以经营“夏氏(仕)砂锅”特色菜系为主,若有变化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等内容。2015年5月6日,被告(甲方)夏某某与被告(乙方)张某某又签订《餐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载明:合作前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合作期间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负责,合同终止后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夏氏砂锅营业执照由甲方负责注册办理,其他相关资质由甲乙双方配合办理等内容。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原告谭某共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隆时代广场A区2栋4-1-2“夏氏砂锅”餐馆供应蔬菜合计人民币82,536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作出《关于夏氏砂锅沌口店关门清算的决定》,载明:兹夏氏砂锅沌口店股东夏某某、张某某在一起合作有意见分歧,决定于2015年10月6号关门清算。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谭某付款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谭某付款人民币37,697.30元。原告谭某催要余下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隆时代广场A区2栋4-1-2“夏氏砂锅”餐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谭某提供的的送货单、支出证明单、关于夏氏砂锅欠付供货商货款的情况说明、餐馆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夏氏砂锅沌口店关门清算的决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收条、餐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关于夏氏砂锅沌口店关门清算的决定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夏氏砂锅”沌口店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谭某依约向“夏氏砂锅”沌口店发货后,“夏氏砂锅”沌口店未支付相应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夏氏砂锅”沌口店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夏氏砂锅”沌口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向原告谭某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0,838.70元的请求,因被告夏某某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夏某某以人民币40,83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谭某的供货行为发生在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合作经营“夏氏砂锅”沌口店期间,且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夏氏砂锅”沌口店的实际经营者,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0,83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83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夏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因此款原告谭某已先行垫付,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10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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