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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10日,土家族,农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公司负责人:吴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逸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共计180461.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莲花坝加油站往椒园方向行驶,08时50分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992KM+710M莲花坝加油站出口处转弯进入209国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及妻子李艳、女儿李雯雯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某及乘车人李艳、李雯雯无责任。该肇事车辆鄂Q×××××已分别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是:PDDGxxxx、xxxx13),该车辆出险时为保险期内。故此要求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及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汪某某共同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足额赔偿,故引起纠纷。
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莲花坝加油站往椒园方向行驶,08时50分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992KM+710M莲花坝加油站出口处转弯进入209国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及妻子李艳、女儿李雯雯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某及乘车人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鄂Q×××××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在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488.2元,原告住院期间行二级以上的护理,2016年9月8日、2017年2月20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080元。2017年3月8日,根据原告谭某某的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同时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36日、150日;后续治疗费(左膝半月板撕裂手术治疗费)15000元;后期住院时间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为此原告支出维修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李艳及李雯雯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无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及残疾赔偿费范围内为其母女两人保留赔偿限额,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所有限额全部满足原告谭某某的诉请,并对此绝无异议。原告谭某某与麻冬仙离婚后,其婚生女麻清风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某某已为原告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568.2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为6488.2元、复查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200元(44天×50元=2200元);误工费为42560元(266天×160元=42560元);护理费为15516元(180天×86.2元=15516元);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58元(麻清风:4年×20040元÷2×10%=4008元、谭皓:8年×20040元÷2×10%=8016元、李雯雯:17年×20040元÷2×10%=17034元);交通费为387元;鉴定费为3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赔偿的项目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谭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其生活消费及经济来源均在城区,因此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全部的责任。且与原告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伤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故原告谭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复查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4768.2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4768.2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42560元,护理费1551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麻清风4008元、谭皓8016元、李雯雯17034元),交通费38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9293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9293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谭某某的财产损失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应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妻子李艳及女儿李雯雯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所有限额全部满足原告谭某某的诉请,无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及残疾赔偿费范围内为其母女保留赔偿限额,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人民币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4768.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293元,等共计人民币590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车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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