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全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张全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4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按照比例折算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56,304.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沔新路东约400米处,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川周公路北侧的小路由北向南进入川周公路欲左转向东,原告避让不及,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并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2018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应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全年辩称,事发时被告处在马路中央,可能存在视线盲区,原告当时车速相当快、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在转弯时未看到被告。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认定,但在本案的赔偿比例上,因原告过错更多,故要求按照4:6的比例分摊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住院费发票中的“住院伙食费378元”及“护理费”均应从医疗费中分出、单独列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项目;曙光大药房销售单上体现的80.1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表明其居住地、工作地(工作收入)在本市城镇,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不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沔新路东约400米处时,遇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自川周公路北侧的小路由北向南进入川周公路欲左转向东,原告采取措施不及,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并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诊治疗,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56,399.70元(其中包含急救医疗费206元、伙食费378元);2018年12月20日于本市张衡路XXX号国大曙光药房购买一次性使用备皮包、男式小便壶、塑料大便壶、医用护理垫,花费80.10元。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后踝,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4个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5月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期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由上海环正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该保单上显示原告“职业工种”为“内勤人员(不从事凶险工作)”;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上述上海环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3,5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一致同意按照25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事发时车速较快、车上载有十余斤的工具箱,现愿承担所有合理费用的40%、要求被告承担60%的比例;被告表示同意上述分摊比例。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收据、住院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国大曙光药房购买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居委会居住证明、“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事发系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载有较重物品(可能导致惯性增大)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多方面因素结合所致,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亦分别认定了次、主责任,综合实际情况,且基于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责任分摊比例的一致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含急救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急救费票据,凭据核定医疗费及急救费(实付)共计56,399.70元,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378元,确认该部分损失为56,021.70元。另外,关于原告提交国大曙光药房开具的购买凭证(票面金额合计80.10元)主张医疗费,鉴于该费用对应的物品系住院常用必需品,且购买时间、地点符合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范围内,故对于该80.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上的合理损失合计56,10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5日,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40元标准,本院基于原告伤情,确定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80日,合计为2,4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护理费3,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企业,故在该赔偿项目的计算上宜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因此,以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4,183元计算20年,并乘以系数0.1,为128,3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7、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在本市居住、务工的实际情况,上述标准尚属合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50日,合计12,100元。8、交通费,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50元计算,基于原告的治疗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1,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9,567.80元。本院根据责任分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中的60%计125,740元(取整),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74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原告谭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98.50元,由被告张全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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