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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沈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浮溪桥村十组25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崇汉、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被告沈某某、原告谭某某等自带气枪、木工刨、铁锯等生产工具,替被告吴某某安装室内吊顶,被告吴某某提供原材料、工作场地、按日付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即被告吴某某是实际雇主。原告谭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沈某某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同工同酬,并未基于谭某某的劳务而受益,从中只起“召集人”的作用,故谭某某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谭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定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5161.28元。其中:1、医疗费9007.5元+13411.78元+续治费800元,合计23219.28元;2、误工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3550元(28792元/年÷365天/年×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650元(1800元鉴定费+800元视力评定费+50元影像资料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1元(8681元/年÷365天/年×(838+2750+6305)天÷2×20%+8681元/年÷365天/年×3349天÷4×20%)。
三、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原告谭某某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上十年,操作气枪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谭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既不戴安全帽,也不佩戴防护眼镜,轻信不会发生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允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谭某某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存在过错,应对谭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从中并未基于谭某某的劳务而受益,只起“召集人”的作用,对谭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5161.28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46064.51元(115161.28×40%),其余损失由原告谭某某自负;
二、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峰 审 判 员  付浩勇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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