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原告陈家琼。系谭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仿。
被告胡某某。
原告谭某某、陈家琼诉被告邓某仿、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陈家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邓某仿、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某仿、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胡某某因家中露台及卫生间漏水,遂将露台及卫生间漏水的修复工程承包给邓某仿,并约定邓某仿负责人工及材料,总承包价格43000元。后邓某仿找谭某某、陈家琼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铺设室内室外墙面及地面的瓷砖,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4500元。劳务完成后,谭某某、陈家琼追讨劳务报酬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某某、陈家琼应邓某仿要求为其提供铺设瓷砖的劳务作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谭某某、陈家琼已按约提供了劳务服务,邓某仿就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是否已实际支付?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谭某某、陈家琼起诉邓某仿拖欠其劳务报酬,一方面要证明其与邓某仿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还要证明邓某仿确实存在拖欠其劳务报酬的情形。但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争议劳务报酬的给付主动权在邓某仿一方,出具拖欠劳务报酬欠条的主动权也在邓某仿一方,故将本应由谭某某、陈家琼承担的证明邓某仿存在未支付劳务报酬情形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邓某仿对其已支付劳务报酬进行举证,于法于情更为合理。本案中邓某仿仅仅提供了由其自行记录的流水账,无法达到其已经向谭某某、陈家琼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目的,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某某与谭某某、陈家琼在本案中无直接法律关系,无需承担向谭某某、陈家琼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某某、陈家琼支付劳务报酬4500元。
二、驳回谭某某、陈家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邓某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邓某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健
书记员:郭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