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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被告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万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只“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劳动关系事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长阳垄上村均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原告谭某某曾在垄上村(宜昌)营销中心工作,但垄上村(宜昌)营销中心是隶属于被告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还是隶属于长阳垄上村,根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其用工单位尚不能准确判定。故原告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只“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劳动关系事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长阳垄上村均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原告谭某某曾在垄上村(宜昌)营销中心工作,但垄上村(宜昌)营销中心是隶属于被告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还是隶属于长阳垄上村,根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其用工单位尚不能准确判定。故原告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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