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鑫弘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南湖原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6983900L。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
被告杨婷婷。
被告:钟某某东方红铸造厂,住所地:钟某某洋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L0415793X2。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总经理。
被告刘庆平。
被告孙汉双。
被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76699Q。
法定代表人:游学峰,总经理。
被告游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八被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鑫弘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杨婷婷、钟某某东方红铸造厂、刘庆平、孙汉双、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钟某某鑫弘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杨婷婷、钟某某东方红铸造厂、刘庆平、孙汉双、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学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55元,减半收取497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开义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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