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工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曾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4453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4453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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