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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谭凤某等与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曾用名谭代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谭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原告谭某某之女。
原告:严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原告谭某某的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肖德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大厦5层、10层。
负责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谭某某、谭凤某、严家凤诉被告肖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原告谭某某、谭凤某、严家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被告肖某某,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谭凤某、严家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96114.53元,增加医疗费10352.18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总计108066.71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56分,被告肖某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沿松滋市陈团线行驶至2KM+200M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一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店中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系鄂D×××××货车的所有人,于2016年2月3日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肖某某违章驾车,导致原告谭某某受伤,同时损害原告谭凤某、严家凤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谭凤某、严家凤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谭凤某、严家凤系原告谭某某的近亲属,与原告谭某某存在赡养和抚养义务关系,原告谭凤某、严家凤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具备相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能上路行驶,否则在三者险范围内属于免赔事项,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并用于自己农业运输,虽然被告肖某某没有从业资格,但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需要从业资格才能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免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治疗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证明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零工的事实,虽然原告谭某某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谭凤某属于肢体一级残疾、原告严家凤已年满80岁,均属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证明两原告无收入来源,故对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须支出一定交通费,加上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86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913.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11844元/年×19年×10%)、原告谭凤某的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20年×10%÷2人)、原告严家凤的生活费1633元(9803元/年×5年×1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31138元/365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合计101679.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24913.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0063.2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6元(原告谭凤某9803元、原告严家凤1633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016.6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16.60元;财产损失1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71616.6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01679.89-71616.60元=30063.2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30063.29元,冲除被告肖某某在本此事故中垫付的12928.25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751.64元,被告肖某某垫付的12928.2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77315元,赔偿原告谭凤某9803元,赔偿原告严家凤163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肖某某129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167元,原告谭某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荆州市长大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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