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李向玮(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世莲
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杨杰栋
连培军
XX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玮,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4086-9。
法定代表人孙衍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764425-X。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培军,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XX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郁、李向玮,被上诉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栋、连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志强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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