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衍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培军,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培军,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黑龙江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辉建筑公司)、连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垦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谭某某、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滨辉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金正勋,上诉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上诉人滨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培军、被上诉人连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判949,809.06元,即请求给付工程款2,289,142.58元。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对工程单价认定错误,导致认定工程款总额错误。合同虽然约定了单价为1,450.00元/m²,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黑龙江省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黑龙江滨辉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三标段施工计算情况说明》第八条规定“商服部分已经超出1,450.00元/m²”,应当按实际单计算;一审对规费认定错误。规费应由招标人按规定费率计算,并在招标中给出,结算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本案规费373,318.8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税费975,937.93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即使依法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供税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税费金额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电表费77,6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此费用中包含丢失的9块电表,金额为2,610.00元,应由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一审认定“pvc”管材款180,000.00元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实该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上诉人始终主张此价款应当为56,105.06元。
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谭某某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滨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滨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谭某某。谭某某与滨辉建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谭某某仅能起诉滨辉建筑公司;同理,上诉人仅与滨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不对实际施工人结算;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谭某某工程款,滨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前者规定的是合同之债,而谭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后者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规定发包人作为第一债务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高院副院长冯小光在对该条第二款解读中简明“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滨辉建筑公司及连培军上诉请求: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上诉人与谭某某签订的清单部分款项不予扣除错误。650,000.00元提费,实质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提费669,400.55元,依法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架子工周涛工资46,300.00元,虽然举示了收据,但谭某某与连培军签署对账单的时间晚于周涛领取后一笔工资的时间,而谭某某对该费用仍签字认可,充分说明该笔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水泥款,谭某某虽不认可,但该费用其已经签字,依法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规费和税费,在谭某某与连培军已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依据谭某某庭审认可的比例和数额予以确认错误,且上诉人与连培军已签字认可的数额并不违背法律规定;“pvc”管材款系双方在清单上签字,视为认可,一审仅依据谭某某在诉讼中的认可即确定为远低于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错误;暂入强电,系谭某某委托连培军寻找强电项目施工人的委托费用,且由连培军签字确认,依法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利息非连培军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垫付工程款且由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签字担保,亦应扣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谭某某施工室外台阶和消防工程进行制止,视为默认,与事实不符,谭某某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不应给付此款;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谭贷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289,142.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5日,连培军代表滨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湖一期7号至1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滨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内容为“单位工程两米以内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及设备安装等工程(不含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包的消防、电梯、门窗、外墙装饰、智能建筑等工程),包工包料;多层于2011年5月30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高层于同年9月17日开工,2012年10月30日竣工;连培军将其中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面积为10298.45M2,工程款为14,263,353.25元。实际开工日期为同年8月30日,主体封顶时间为同年11月13日。2013年6月,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5、6月份,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连培军对账确认:连培军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5,489.78元。同日,双方又签字确认二页清单,其中一页标注“以下以协商解决”,另一页首部标注“以下还有争议”。双方在该对账表上签字认可其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此履行。对账原告认可数额为:暂入电费20,000.00元、土建内业工资12,714.28元、安全内业工资4,286.00元、吕二姐支付的开发付款200,000.00元、管理费149,327.81元、办公用品100.00元,合计366,438.09元。原告部分认可的项目及数额为:规费认可承担工程总价款的2.5%即373,318.81元、税费957,937.93元认可874,113.43元,合计1,247,432.24元;原告将案涉工程未完电工工程承包给金向东,后因原告拖欠金向东工程款,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后陆续向金向东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金向东未完成其所承包的全部电工工程,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哈尔滨农垦泰尔物业有限公司将避雷、电线、电表安装等遗留工程承包给李宇虹(案外人)施工,支出人工费、材料费35,950.00元,电表款41,690.00元,合计77,640.00元。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在连培军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以上,原告认可共计1,761,500.33元。连培军给原告提供“pvc”管材料费180,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滨辉建筑公司共欠原告1,135,728.39(14,932,718.50-11,855,489.78-1,761,500.33
-18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施工室外台阶及室内消防设施,发生费用203,60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开发商、滨辉建筑公司为建筑商,原告为上述二被告提供劳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室外台阶及消防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连培军为滨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出具劳务费明细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滨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连培军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架子工工资157,000.00元,原告已支付,有周涛,姜龙签字的收据证实。连培军主张的46,300.00元架子工工资与案涉工程无关。
暂入强电130,000.00元,系连培军向金向东索要的介绍费即好处费(原一审卷67页),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77吨水泥款39,270.00元,双方在对账表中未确定如何解决,连培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使用,不予支持。
提费669,400.55元,系违法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80,720.00元利息,系连培军向他人借款形成,与本案无关,连培军主张由原告负担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室外台阶和消防工程款,未在合同中约定,而连培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未标注几级台阶,连培军在庭审中承认在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拿到施工图纸后,直接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此图纸中标注的是一步台阶(示意图),无法进入楼房,原告实际施工了7-10级不等的台阶;在庭审中,各被告称消防工程原告没有资质,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消防工程承包给黑龙江信志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志公司),本院依职权调取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信志公司施工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信志公司未对该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三被告承认原告是具体施工人。黑龙江中垦德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工程室外台阶及消防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造价203,605.13元。虽然合同未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包,但消防工程属于水暖类工程,必须与楼房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故原告一并予以施工,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场监理吕聿健、滨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连培军未进行制止,视为默认。原告施工室外台阶时,上述人员亦未进行制止,视为默认。对于上述工程,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受益人,滨辉建筑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差价款253,53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35,728.39元;室外台阶和消防工程款203,605.13元,合计1,339,3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滨辉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连培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13.00元,由原告负担8,259.00元,由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6,854.00元。鉴定费6,027.00元,由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举示了《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实本公司与谭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谭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司法解释,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且滨辉建筑公司、谭某某、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亦存在合同关系。滨辉建筑公司及连培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
滨辉建筑公司举示了6份证据,对于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四,《承诺书》、《借款协议》二份(复印件)、《情况说明》,欲证实借款产生的利息情况。谭某某认为,承诺书系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知道工程费用有所增加。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同原审质证意见,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培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其自拟,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借款协议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承诺书,各方均无异议,采信。
证据五,造价公司鉴定书皮、中间第三页、《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欲证实,在7-9号楼的1,450.00元造价中包含滨辉建筑公司应得的利润(提费)。谭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费用不合法,不应支持。鉴定意见中不涉及规费及税金,该两项费用应由滨辉建筑公司及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重,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达成了1,450.00元/m²。连培军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
证据六,《从施工单位扣除款项》复印件(自拟),欲证实付款的项目及金额。谭某某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培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系其自拟,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七、周涛、姜龙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架子工工资46,300.00元确系连培军代谭某某给付的。谭某某认为,二证人与滨辉建筑公司及连培军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事实具有主观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二证人与滨辉建筑公司及连培军还存在其他工程关系。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滨辉建筑公司、连培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谭某某虽有异议,但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采信。
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连培军未举示证据。
因一审对双方质证的证据未予认证,本院进行认证,具体情况附后。
本院查明: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工程中的7-1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滨辉建筑公司,约定多层于2011年5月30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高层于同年9月17日开工。双方于同年6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单位工程两米以内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及设备安装等工程(不含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包的消防、电梯、门窗、外墙装饰、智能建筑等工程),包工包料;2012年10月30日竣工;结算方式: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建筑、装饰装修、水暖、电气计价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标准为:通用措施费:建筑工程3.36%,安装工程2.82%,装饰工程2.86%,冬季施工增加费按乙方实际施工期另行考虑。企业管理费:建筑工程16%,装饰工程11%。利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15%。安全生产措施费按黑建造价(2010)13号文件《关于调整安全生产措施费的规定》执行;人工费差价:每日按17.00元(70.00-53.00)进行找差,计入其它费用;规费、税金执行2010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有关规定;甲方订购的设备、建筑构件、材料等价款在乙方工程结算中扣除,乙方不计取任何费用(如计入结算,乙方正常计取相关费用,包括预缴企业所得税);甲方认质、认价的施工主材、价格高、用量大的地坪材,乙方按定额预算价格进行找差(含正负差价);设计变更文件经总工、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后生效,作为结算依据;施工中发生现场签证,经甲方现场代表、甲方造价员及乙方施工管理人员共同现场确认,在三日内签字后生效(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定额直接费计算只计取规费和税金);甲方按相关规定代缴的各项费用在乙方进度款中扣回;本工程结算条款与政府相关结算文件相抵触,以本合同为准;保证金为工程预算造价的5%;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甲方在一个月内将质保金退还乙方。滨辉建筑公司将其中的7、9号楼转包给谭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连培军系滨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建设中,负责所有施工事务的处理。案涉工程总价为14,932,752.50元(1,450.00元/m²×10298.45m²)。规费、税金执行(2010)《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确定商服的结构由原来的砖混结构变更为框架结构,发生差价款253,53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室外台阶施工及消防工程施工,产生费用分别为145,282.76元、58,322.37元,合计203,605.13元。以上应付款合计15,389,892.63元。应扣电费20,000.00元、内业工资17,000.28元、架子工工资46,300.00元、吕二姐200,000.00元、规费373,318.81元、税金500,794.62元、管理费149,327.81元、办公用品100.00元、PVC管材180,000.00元、未完电气工程费(金向东)75,030.00元、质量保证金44,798.26元。合计1,606,669.78元。以上应付款总计1,927,733.07元(15,389,892.63元-已付11,855,489.78元-1,606,669.78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交付使用。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滨辉建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尚欠滨辉建筑公司700余万元,未分清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工程款按何标准计算;应否扣除65.00元/m²提费用;对《对账表》中的“以下以协商解决”如何理解,此部分各项费用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台阶及消防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原合同中,应否保护;PVC管材金额;商服差价款是否存在,应否保护;保修金应否扣除;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谭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其与滨辉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滨辉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对于其承包又转包给谭某某的工程,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尚欠滨辉建筑公司工程款700余万元,但未分清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滨辉建筑公司,故此款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连培军为滨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滨辉建筑公司承担。
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1,450.00元/m²,施工总面积为10298.45m²,工程款总额应当为14,932,752.50元。
关于对“以下以协商解决”如何理解和对其中各款额如何认定问题。因双方签字认可其数额,且在备注栏中注明了解决办法,视为双方达成协议,应当按此履行。其中:暂入电费20,000.00元,滨辉建筑公司及连培军主张系谭某某应摊的电费,谭某某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暂入强电130,000.00元,系连培军向金向东索要的介绍费即好处费(67页),不合法,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连培军称土建内业工资12,714.28元、安全内业工资4,286.00元,合计17,000.28元,是按建筑面积分摊,谭某某提交“明细表”中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架子工工资46,300.00元,双方在对账表中确定了数额。由于农民工因欠薪问题到闫家岗农场上访,在解决此问题时,连培军于2013年2月3日结清,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谭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水泥款39,270.00元,双方在对账表中未确定如何解决,连培军无证据证实系谭某某在何时所用、用于何处,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吕二姐支付的开发付款200,000.00元系双方确认的已发生的数额,且谭某某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拆塔吊费用20,000.00元、19,000.00元系谭某某与哈尔滨斌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发生的185,000.00元塔吊拆除费用中的部分费用,谭某某与连培军在对账表中确认分别由连培军和吕聿健承担,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提费用669,400.55元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提费用亦无效,故该费用不应从工程中扣除。规费是依法应当交纳的费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账表只是确定暂时入账,谭某某有异议,连培军无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因谭某某认可承担工程总价款的2.5%,故此款373,318.8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不予扣除;税费957,937.93元,对账表只是确定暂时入账,现谭某某有异议,连培军无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但谭某某认可(起诉状中)874,113.43元,其中含规费373,318.81元,剩余500,794.62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49,327.81元,系合同约定应交费用,应予扣除;办公用品100.00元,双方认可为谭某某所使用,应由其承担,应予扣除;
“PVC”管材款285,693.53元问题。因谭某某对此数额有异议,且辩解系连培军自己购买的。主审人调取了同类材料的厂家最高指导价,低于上述价格。本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胜核实,其无法说清跟谁商谈的,亦称见面也不能认识谭某某,又提供不出收据或者发票,亦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材料,故对连培军主张的此款额不予支持。谭某某主张此款为56,105.06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美华牌PVC管材《价格表》,商家称系厂家最高指导价,实际销售价格一般低于指导价14-30%,应予以参考,按最高值算,应扣减85,708.10元,剩余199,985.47元,谭某某原起诉状中认可此项材料费用为180,000.00元,比较接近,故应当认定;
关于未完电气工程施工费用问题。滨辉建筑公司及连培军主张该部分工程费用77,640.00元,谭某某认可75,030.00元(77,640.00-2,610.00元<9块电表款>),对超出的部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280,720.00元利息问题。此款系连培军向他人的借款,其无证据证实给谭某某使用,连培军主张应由谭某某负担,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台阶款应否给付问题。合同中未约定台阶工程是否包含于主体工程之中,而连培军给谭某某的施工图纸未标注台阶,连培军举示的竣工图纸标注了多级台阶,但未注明级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了7-10级不等,滨辉建筑公司及连培军无异议,但其主张在主体工程范围之内,不应另行给付,因无证据证实,故台阶款145,282.76元应予给付。
关于消防工程款应否给付问题。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滨辉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消防工程由滨辉建筑公司承包,但由于滨辉建筑公司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未履行合同。虽然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信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信志公司并未施工。因有部分消防工程必须与楼房主体工程同步施工,谭某某在施工主体工程时认为根据图纸应当一并施工,由于可单独施工部分属于水暖类,谭某某在进行水暖工程施工时,也一并施工,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认可,故对此工程款39,796.64元,应予给付。由于此工程应当由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故由其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应否扣留保修金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当从竣工验收时间起算,为五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交付使用,尚未过保修期,应当扣除保证金,故上诉人主张已过保证期,保证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应为44,798.26元。
关于商服差价款问题。谭某某主张商服框剪结构,造价为1,700.00元/m²,与砖混结构的差价为250.00元/m²。连培军主张系框架结构,框架结构比框剪结构造价低一些,其认可1,600.00元/m²。根据谭某某举示的《关于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滨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三标段施工计算情况说明》,13号楼为高层,系框剪结构,暂定价为1,800.00/M2,故谭某某主张1,7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对差价款253,53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滨辉建筑公司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因有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谭某某消防工程款39,796.64元;
三、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谭某某工程款1,887,936.43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谭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8.00元,合计38,411.00元,由谭某某负担6,065.10元,由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公司负担32,345.90元。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3.00元,由其负担。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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