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8号4层9号。法定代表人:孙衍罡,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三路600号科技大厦3416-2室。法定代表人王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培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辉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连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7)黑8105民初319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的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请求:判令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滨辉建筑公司给付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增加的费用1,221,500.00元;上述二被上诉人给付钢材差价款219,4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增加了人工费、塔吊租赁等费用,应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保护,而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是否认可为依据。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湖房地产公司与滨辉建筑公司给付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增加的费用1,221,500.00元;2、太平湖房地产公司与滨辉建筑公司给付所提供钢材价款高于市场的差价219,42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124根钢材的折价款16,772.46元;4、连培军返还原告二期给点费6,00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滨辉建筑公司于2011年承建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工程7-13号楼,双方约定多层于2011年5月30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高层于2011年9月17日开工,2012年10月30日竣工。连培军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后连培军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其公司承建工程中的7号、9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于同年11月13日完成主体封顶,于2013年7月末完成整体工程竣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滨辉建筑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黑龙江省滨辉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三标段施工计算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乙方(滨辉建筑公司)不能在合理工期内正常施工的原因是甲方(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按约定时间迟迟未到位。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滨辉建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了原告谭某某为7号、9号楼承包人,应根据滨辉建筑公司提供的7号、9号楼内业资料及施工日志作出相应预算,由于工期拖延导致的各种费用均可在预算中体现,谭某某作出预算后需交给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经营核算部进行审核。签订该《承诺书》后,原告交付了7号9号楼的楼房钥匙,但所作出的预算未得到各被告的认可。原告认为工期延长致使其各项费用增加,且被告方提供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原告存在损失,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其与滨辉建筑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长、原告是否因工期延长存在损失及该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三被告对《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这两份证据内容能确定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长的事实。对于工期延长原因,原告称是由于滨辉建筑公司、连培军拨款不及时造成的,并提供了[2017]黑81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来证实滨辉建筑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因甲方(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按约定时间迟迟未到位,造成乙方(滨辉建筑公司)不能在合理工期内正常施工”。庭审中,滨辉建筑公司代理人连培军自认“《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因为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给滨辉建筑公司拨款不及时,滨辉建筑公司也没办法给原告拨款”。综上,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给滨辉建筑公司拨款不及时以及承包方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拨款不及时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持其工期延长是由于滨辉建筑公司拨款不及时造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因工期延长致使其增加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1,500.0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对于人工费,因三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经济损失一览表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其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该损失中的机械(塔吊)租赁费,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塔吊月租金为26,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塔吊延长租赁的期限,虽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末竣工的事实均认可,对该竣工时间予以确认。《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原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租用4个月。按此约定,原塔吊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至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3年7月末是塔吊延长租用的期限。按该合同约定的租期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1日-2013年6月30日塔吊租赁期限亦为4个月,自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31日时长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末时长为1个月,合计塔吊延长租期期限为7个月,按每月26,000.00元的租金标准,原告因工期延长多支付塔吊租金数额应为182,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滨辉建筑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由谭某某根据7号、9号楼内业资料及施工日志同步作出相应预算。由于工程拖延导致的各种费用,均可在预算中体现”。从该内容能够认定各被告对案涉工程工期拖延导致费用增加的事实是认可的。庭审中,连培军承认原告给过其增加费用的预算,只是认为没权利审核从而没收。按建筑行业的业内规则,由于拨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应由负有及时拨款义务的一方予以承担。滨辉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原告负有及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连培军为滨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滨辉建筑公司承担。故上述费用,由被告滨辉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滨辉建筑公司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称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甲方供钢材每吨市场价高出500-700元”,原告据此以600元为标准要求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及滨辉建筑公司赔偿其钢材差价款219,420.00元。对于案涉工程所用钢材数量,原、被告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其用钢材数量为365.7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工程所有钢材量无从认定,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连培军从原告处拿走的124根钢材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被告滨辉建筑公司、连培军对于从原告处拿走124根钢筋的事实认可,但辩称钢材是其公司提供,不是原告购买的,其公司有权进行调配,且在结算钢材款时已经结算完毕,有欠据和对帐单为证。案涉工程所用钢材确是滨辉建筑公司提供,但该公司非无偿提供,是按原告接收钢材总量来计算材料款。滨辉建筑公司从原告已接收的钢材里拿走124根,在结算时应从材料款中予以扣除。连培军称已结算完毕的证据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谭代江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欠据,载明“上款为太平湖温泉小镇7号、9号楼欠8号、10号楼所有材料及工人工资款”,数额为657,903.00元。只能确认双方就7号、9号楼与8号、10号楼之间的材料往来已结算完毕,证实不了其他内容。在对账单中有2013年1月6日钢材材料金额657,903.00元一项,与谭代江出具的欠据所载金额相同。但对账单中关于钢材的记载一共6笔,均是单独列算,每笔发生时间和金额都不相同,其中单独1笔无法证实双方就钢材已结算完毕及拿走的124根钢筯价款已从里面扣除,故对滨辉建筑公司、连培军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滨辉建筑公司、连培军对原告提供的124根钢筋价款计算明细有异议,但对2011年9月3日盛鸿达出库结算单无异议。该出库单记载当天出库二级螺纹钢16×12×160,件数为7件,吨数为21.238吨,单价5,380.00元;出库二级螺纹钢25×12×80,件数为2件,吨数为7.392吨,单价为5,280.00元。对于16×12×160中各个数字代表的涵义,连培军解释称16是直径,12是长度,160是每件的根数,原告亦认同是此种解释。按该解释,可计算出95根直径16、长12米的钢材价格为9,691.73元(21.238吨÷7件÷160根×95根×5380元/吨),29根直径25,长12米的钢材价格为7,074.14元(7.392吨÷2件÷80根×29根×5280元/吨),124根钢筯总价为16,765.87元(9691.73元+7,074.14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建筑工程施工所用机械的租赁费及施工所用的钢筯价款属于工程款范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在已生效的[2017]黑81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尚欠滨辉建筑公司工程款700余万元,未分清案涉工程欠款数额。案涉工程工期延长导致增加的机械租赁费及连培军拿走的124根钢筯价款共计198,765.87(182,000元+16,765.87元),在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故,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应与滨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198,765.87元的责任。关于太平湖温泉小镇二期工程给点费6,00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连培军称该给点费是太平湖温泉小镇二期工程的给点放线费用,给的是太平湖规划工程部,最终给了设计院。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称二期工程已经开工,但不是原告施工。原告之所以出6,000.00元规划费,是因为滨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连培军承诺将太平湖温泉小镇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继续承包给原告施工,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承包二期工程,因此该工程的规划给点费不应由原告给付。连培军庭审中称该项诉求原告在另案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虽在另案主张过该项诉求,但审理法院因给点费不属于工程款纠纷未予审理,告之另诉。因此,本案中的给点费诉求不属于重复诉讼。连培军称该给点费最终给了设计院,但在规划给点费收据上仅有连培军的签字确认,并没有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或设计院的签章。因连培军是滨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由滨辉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应由滨辉建筑公司返还原告规划给点费6,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某工程款(塔吊租赁费及124根钢材款)198,765.87元;二、被告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谭某某太平湖温泉小镇二期工程规划给点费6,0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3.00元,由原告负担15,459.00元,由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4.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理由充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0.28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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