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牟银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告: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工农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曾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银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宣某某巨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谭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审判长:苏学斌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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