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杨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6740705-X。
法定代表人:田恒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某某一审诉称:原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先后担任安全员、总安全员、常务副矿长、后勤部保管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在未与原告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形下对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今的工资未予支付。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撤销巴劳人仲字(2015)9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00元(5300元/月×2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00元(5300元/月×11月);2014年8月13日至10月17日被拖欠的工资10600元(5300元/月×2月);4、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按每月5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补偿费、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体检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时间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是被告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成立,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自2014年12月底停产以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3、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劳动工资中已包含了养老保险,尽管发放方式不妥,但是原告系重复主张。
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养老保险费用,因为原告没有依法纳入养老统筹,被告只能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社保机构予以补缴,不能向原告直接发放。
4、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法庭结合庭审举证情况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及标准问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但支付标准应该采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
原审查明:被告银某煤矿公司系由田恒清、田恒井、田恒进、陈方进四名股东出资,并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谭某某自2003年12月19日公司成立时起即在银某煤矿公司工作,先后任常务副矿长、后勤保管员等职务。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银某煤矿公司亦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谭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12月31日,被告银某煤矿公司因故停产,原告谭某某离开工作岗位。
原告谭某某2014年8月13日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银某煤矿公司给谭某某支付了工资2000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银某煤矿公司给原告谭某某支付了工资4000元。
2015年6月23日,谭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由银某煤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共计337700元。
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银某煤矿公司支付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劳动工资、补发拖欠劳动工资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共计104108元;二、驳回谭某某主张由银某煤矿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三、解除谭某某与银某煤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期日2015年6月23日。
2015年8月11日,谭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巴劳人仲字(2015)9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00元(5300元/月×2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00元(5300元/月×11月);2014年8月13日至10月17日被拖欠的工资10600元(5300元/月×2月);4、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按每月53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补偿费、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体检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谭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且不要求被告支付体检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离岗前月工资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三、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是否属于下岗待工。
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如何认定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巴东县银某煤矿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实其月工资5300元,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被上诉人在其上面签字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一审参照湖北省恩施自治州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070元计算相关劳动标的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
构成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实质法律要件,劳动主体适格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不仅要求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还要求用人单位具备用工资质。
本案中,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成立,即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于成立之日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算,上诉人上诉称要求从1995年开始计算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下岗待工问题。
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因故停产,一直处于不能运转状态至今。
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其公司员工当然处于下岗待工,上诉人亦不例外。
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下岗待工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下岗待工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离岗前月工资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三、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是否属于下岗待工。
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如何认定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巴东县银某煤矿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实其月工资5300元,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被上诉人在其上面签字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一审参照湖北省恩施自治州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070元计算相关劳动标的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
构成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实质法律要件,劳动主体适格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不仅要求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还要求用人单位具备用工资质。
本案中,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成立,即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于成立之日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算,上诉人上诉称要求从1995年开始计算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下岗待工问题。
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因故停产,一直处于不能运转状态至今。
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其公司员工当然处于下岗待工,上诉人亦不例外。
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下岗待工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下岗待工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斌
审判员:韩艳芳
审判员:覃恩洲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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