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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吴新龙、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
被告吴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
被告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
被告葛某某、杜伟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新龙、葛某某、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吴新龙、葛某某、杜伟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本案被告吴新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新龙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葛某某、杜伟在第一笔借款中担保签字,其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二被告保证期间最长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因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即为除斥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尽管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债务一直在催讨,其诉讼时效延长,但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而发生,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变,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事实上,201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新龙已达成《还钱协议》,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葛某某、杜伟对被告吴新龙的担保债务继续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事实上已被免除。综上,被告葛某某、杜伟对原告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已被免除。在第二笔借款中,其书证被告葛某某、杜伟仅为证明人签名,不为担保,不具有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经查,被告吴新龙于2016年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152000元、利息38000元;后于2016年6月6日已偿还本金21503元、欠利息6080元;于2016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9780元、欠利息495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新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本金110717元及利息49038.89元(后期利息以本金110717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的1%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12元,由被告吴新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金雄文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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