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李言梅
徐艳红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徐艳红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言梅(系原告谭某某之妻)。
被告徐艳红。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麻某某(系被告徐艳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系被告麻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徐艳红、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李言梅,被告徐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原告按照二被告事先说好换地修路的约定,请挖机到现场在被告麻某某指的界,订桩内准备施工时,被告徐艳红阻工,只好支付挖机费15000元而退场。
这次损失是二被告共同造成的理应由二被告赔偿。
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10日,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用于证明:原告请的挖机到现场,没有开工,原告找到村委会组织协调,没有协调成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反而证实原告雇请的挖机未开挖成功,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徐艳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村委会的干部是被告徐艳红请来的。
证据二:2014年11月6日,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明昌、李作亮对徐光贤的调查笔录1份。
用于证明:原告请挖机并修路的事实过程,关于挖机费用2500元是徐光贤听说的。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对调查笔录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属实,徐光贤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同时徐光贤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徐艳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徐光贤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麻某某当时不在巴东,不可能叫原告喊挖机。
证据三:2015年10月26日,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明昌、李作亮对刘军的调查笔录1份。
用于证明:1、刘军拖挖机是先到现场勘验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到达施工现场时,有原告及被告麻某某在场。
2、单边费用为1500元。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徐艳红均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并无二被告阻扰原告雇请的挖机施工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刘军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是否是本人陈述及签字无法核实,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四:2015年10月27日,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明昌、李作亮对宋文富的调查笔录1份。
用于证明:1、刘军拖挖机是先到现场勘验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再到达施工现场时,有原告及被告麻某某在场。
2、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误工的损失为250元/时,每天按10小时计算,挖机师傅的工资200元/人,张泽华、宋文富、刘军三人的工资是300元/天。
3、2014年9月20日的收条要求宋文富签字并确认。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宋文富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是否是本人陈述及签字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明内容陈述其相应的损失部分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徐艳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照片4张。
用于证明:挖机到达现场,没有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徐艳红认为该照片不属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2014年9月20日张泽华的收条1份。
用于证明:本案诉请金额的来源。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徐艳红均对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并没有载明付款人是谁,同时该份证据所陈述的款项与原告的诉请款项自相矛盾,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七:2014年9月20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
用于证明:因修路发生纠纷,派出所到达现场处置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徐艳红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系证实原告阻扰被告通行,而非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证据八:2014年11月5日,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明昌、李作亮对徐光凤的调查笔录1份。
用于证明:1、原告与麻某某协商修路的事实。
2、证明被告徐艳红阻止修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麻某某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徐光凤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是否是本人陈述及签字无法核实,同时该笔录的第二页倒数第五行的内容“2014年月号”前是空白的,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徐艳红认为徐光凤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且徐光凤没有在现场,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徐艳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艳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艳红与原告谭某某等八户达成的协议1份。
用于证明:原、被告仅就有偿使用公路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谭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协议只是被告与另外八户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二:2014年11月6日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徐峰的民事诉状1份、(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73号应诉通知书1份。
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中陈述并非本案被告阻扰其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诉状与应诉通知书是另外一起排除妨碍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发生过,不符合实际。
被告麻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因无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以地换路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徐艳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徐艳红提交的证据客观的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为通行权存在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同组居住,因道路通行权多次发生纠纷,关系不睦。
原告谭某某提交的2015年9月10日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兹证明本村5组村民谭某某与徐艳红为通路发生纠纷,2014年9月20日谭某某请的挖机到徐艳红建房与通往徐峰家去的阶梯小路入口处,因未协商好,挖机未开挖成,谭某某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干部谭云虎、谭俊林、谭联秀到了现场,经调解未处理好,挖机后来退场属实。
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4年9月20日09时许,在信陵镇中元子村五组,黄显庭因修通户公路需要占用徐艳红的土地,与徐艳红发生占地纠纷,黄显庭用车辆将道路堵塞,造成到徐艳红修建房屋拖运材料的车辆无法通行,民警现场劝告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处理,并联系村干部协调,黄显庭已将车辆让开。
被告徐艳红提交的协议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艳红与原告谭某某等八户村民签订参股协议,约定由被告徐艳红于房屋开工前支付八户村民每户人工工资、土地费1000元后即可使用该公路(注: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村民徐光龙、徐光猛、徐光刚、徐光向、徐峰、徐秋、谭禄魁、谭某某8户村民共同修建了从中元子村水沟至苕母子田的到户公路,2011年实施通畅工程时对该段公路进行了硬化。
2014年12月26日巴东县发生里氏4.8级地震,被告徐艳红位于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五组91号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限期要求其拆除危房,启动新房建设)。
被告徐艳红按照参股协议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了1000元参股费用。
原告启动新房建设后,所需建筑材料需要从公路上运送,2014年9月20日被告徐艳红在请人运输1车石料、1车水泥时,原告谭某某之妻李言梅等通过以人坐在公路上、设置石头等障碍物、用面的车堵路等方式阻止车辆从中元子村水沟里通往被告徐艳红建房处,被告徐艳红雇请人工转运(已另案处理)。
同日,原告谭某某雇请挖掘机到现场,准备挖地修路,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致使挖机未开挖。
2015年9月14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权利人合法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本院查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谭某某请的挖掘机到被告徐艳红建房与通往徐峰家去的阶梯小路入口处,因未协商好,挖机未开挖成,谭某某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干部谭云虎、谭俊林、谭联秀到了现场,经调解处理未果,挖掘机机退场。
原告谭某某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行为后果的产生系二被告的不法行为所致,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权利人合法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本院查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谭某某请的挖掘机到被告徐艳红建房与通往徐峰家去的阶梯小路入口处,因未协商好,挖机未开挖成,谭某某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干部谭云虎、谭俊林、谭联秀到了现场,经调解处理未果,挖掘机机退场。
原告谭某某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行为后果的产生系二被告的不法行为所致,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洪
书记员:陈海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