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5445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66000元、两乘车人医药费2022元,共计263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20时10分许,谭某某驾驶冀A×××××号车顺北城路行驶至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付林习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刘建平和谭满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0日18时至2018年7月30日18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2870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保险赔偿金263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1、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车辆损失;2、施救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无法证明发票提供者具有施救资质,不予认可;3、原告应提供门诊病例证明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4、原告应提供三者车的损失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三者损失;5、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谭某某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维修,不等同于车辆没有损失,由车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本案车辆损失已由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为195445元,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定额发票,未记载施救时间、施救对象等必要信息,其加盖的印章为新华区盛通停车场专用章,原告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三者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与本案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案三者车损失为660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四、医药费。原告提供的4张医药费票据及4张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小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处方笺记载明确、详实,与本案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伤者刘建平和谭满娇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2022元,被告所提应提供医院门诊病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医药费202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95445元、三者车辆损失66000元、医药费20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263467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计2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689元,原告谭某某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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