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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覃玉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地松滋市,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部。
负责人:李进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覃玉某、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被告覃玉某、浙商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覃玉某赔偿各项损失105389.2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1时21分,覃玉某驾驶鄂A×××××轿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一级公路八宝镇红旗村四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由谭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覃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其损伤为伤残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覃玉某驾驶鄂A×××××轿车登记车主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车辆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覃玉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谭某某各项损失2633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现请求一并处理,由浙商财保公司返还。
浙商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车辆登记车主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查明覃玉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谭某某的各项请求过高,对其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4、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保公司已垫付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抵。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覃玉某垫付的护理费22天,共计44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出具有适格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谭某某为了证明在广东务工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博罗县正大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深圳市保安资格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就医病历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谭某某受伤前长期在广东务工。3、覃玉某具备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覃玉某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谭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应损失应由浙商财保公司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谭某某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814.6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医疗费合计3781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3762.6元(39天×35214元年÷365天),覃玉某支付护理费4400元,合计8162.6元;5、残疾赔偿金60589元(31889元年×19年×10%);6、误工费,谭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长期在广东务工,其误工费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在法定范围内,对误工费确定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900元,9、财产损失103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30846.24元。上述各项损失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251.6元,下余损失部分32564.64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浙商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减。事故发生后覃玉某已垫付谭某某各项损失16335元,现请求一并处理,由浙商财保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本院对浙商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赔偿谭某某各项损失104511.24元,支付覃玉某保险赔款16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谭某某各项损失104511.24元。
二、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支付覃玉某保险赔款16335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覃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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