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玻璃碎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过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88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88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人民币15882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谭某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李翔宇 审 判 员 王文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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