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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王真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鑫、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1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谭某某、李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某应对谭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与谭某某按责分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584.12元(26282元÷365×22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餐饮业人均年收入2628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护理费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6008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951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超出的部分应予核减。原告无证据证明谭某某、王碧珍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市区生活、工作,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1426.13元;二项合计71426.13元。不足部分28087.3元,由李某某承担70%即19661.11元,扣除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7661.11元。另30%即8426.19元,由谭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426.1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661.11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谭某某、李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某应对谭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与谭某某按责分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584.12元(26282元÷365×22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餐饮业人均年收入2628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护理费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6008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951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超出的部分应予核减。原告无证据证明谭某某、王碧珍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市区生活、工作,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1426.13元;二项合计71426.13元。不足部分28087.3元,由李某某承担70%即19661.11元,扣除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7661.11元。另30%即8426.19元,由谭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426.1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661.11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民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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